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钟*于2014年1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8637元、停车费450元,共计490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86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A1YM18号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主要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2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9月22日16时50分,孔**(案外人)驾驶豫A059XV号轿车由九如东**龄基金会门口非机动车道向左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1YM18号轿车沿九如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无责任。2014年9月23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厚**有限公司对豫A1YM18号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估价基准日为2014年9月22日,确认该车损失:48637元。后被保险车辆被送往郑州法**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开具的两份维修费发票分别显示金额为33311元、15657元。原、被告就赔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书损失估价过高,并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评估车损为48637元,且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修理费用48968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48637元及停车费450元,共计49087元,该数额未超出保单载明的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鉴定依据不足,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钟*保险金4908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被上诉人为无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诉人责任是交通警察部门依照现场勘察所认定的事实而划分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及《郑州**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便上诉人先于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也应当对被上诉人损失是否合法以及损失数额予以确定,而原审法院以不合法证据确认被上诉人损失明显违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指出被上诉人证据中的鉴定文书出具单位不是司法机关所认证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NO.04714941号修车发票及对应的修车清单系被上诉人在庭后开具,并不是在合理维修期间所具等证据瑕疵,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故申请二审法院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违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且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修车费用48968元;因进口车辆零部件进口问题,定制部件需要时间,进行了两次维修,故发票出具时间靠后。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支付保险金48637元,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以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免除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法律适用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系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之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维修结果作出的,上诉人认为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发票出具的时间并不能推翻数额的认定,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作出了合理解释。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