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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别琰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别*提起上诉。2015年6月1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别琰与其丈夫崔*(已另案处理)均系信阳市浉**限责任公司职工,别琰任该公司会计,崔*系该公司派往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和郑州粮食物流市场的唯一业务员。2013年2月1日,在为公司从事粮食交易过程中,崔*违反财务规定,将公司使用他人交易资质交易完后应返还给公司的保证金12万元通过张某某转入别琰个人银行卡上,之后别琰将钱取出挥霍,截至案发上述款项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别琰的供述:我是2011年2月份开始到信**公司担任会计的,直到2013年7月份。在信**公司做会计,作为会计按常理是不允许和公司人员及客户有资金往来的。农业银行卡是我的私人卡,一直是我拿着的。张某某我不认识,他们给我钱都是崔*安排转给我的。2013年2月1日张某某给我私卡上汇款12万元时,好像给我打了个电话,问钱收到没有,具体的时间长我记不清楚了。在崔*出事后我和张某某打过电话,崔*带信让我给他打的,让我对张某某说他们之间的钱都是做生意挣的,让张某某不要对公安机关说有关崔*的事。尾号“5179”私卡上的资金流量我认为不正常,反正有人打钱到我卡上我就用,不管是崔*还是别人转的保金,只要到我卡上我就用。

2、同案犯张某某证实:崔*公司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在郑州国家粮食批发市场及河南物流粮食批发市场拍买粮食作物。具体流程是: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收购国家公开拍买的小麦、谷物等,每笔拍买交易对市场交纳保证金,然后开盘后大家竞买。这些具体操作都是崔*办理。交易完成,市场才允许抽回保证金。若市场把保证金退给我公司,保证金打在我农行卡上,然后我再打给崔*给我指定的银行卡上。崔*指定了多少卡记不清了,但我保存有三笔退还保证金单子。其中有一笔是从农行卡打给崔*指定的农行卡,户名为别琰的农行卡上12万元保证金,时间是在2013年2月1日。我将钱汇到别琰账户后,给别琰打个电话说:你是别琰不,崔*让我把公司的保证金12万元刚转到你的账户上了,你收到了不?”。当时别琰说:收到了。对别琰说的那公司是指信阳华**限公司。

3、同案犯崔*证实:2013年2月1日,我让张某某往别琰5719卡上打款12万元。

4、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2月1日,张某某通过卡*汇款的方式向别琰汇款12万元。

5、另有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资金流入流出统计表、汇总表、账户存取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别琰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明知其丈夫崔*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将公司资金12万元转账划个人卡上,后将该资金挪为己用且至案发仍未归还的行为,有张某某、崔*的证言与银行转账交易、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亦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别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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