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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马*、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马*、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办理了审限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宋**多次向吸毒人员鲁某某、方*、严*等多人贩卖毒品,并多次雇佣被告人周**驾驶出租车运输、贩卖毒品;被告人马*多次帮助宋**或自己向马*、严*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而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民警在宋**住所楼下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扔在绿化带欲向吸毒人员鲁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经称重毛重5.7克、净重4.8克;当场查获宋**身上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经称重毛重5.2克,净重4.4克。民警随即对宋**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在其家中的马*,并在宋**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9小包,经称重毛重83.5克,净重76.4克;查获疑似毒品红色颗粒1小包6颗,毛重1.5克,净重0.5克;在其家中厕所便池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毛重2.6克,净重1.6克;查获其家中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1.2克,净重0.5克,以上疑似毒品共计88.2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

一、书证:

(1)信阳市被羁押人员体检表及信阳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周**因本案经入所前的健康检查无外伤,符合收押条件。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21时许,民警根据吸毒人员鲁某某提供的情况在信阳市羊山白高庙安置小区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宋**,并在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马*;2014年11月12日8时许,民警在信阳市大拱桥小学附近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周**。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宋**、马*尿液呈阳性。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证实:自2014年11月9日0时起,公安民警在宋**身上和租住的房间提取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冰毒12袋;麻古6粒;k粉1袋;电子称一个;吸壶一个;毒品封装袋200个;另扣押周**车号为豫stb729的出租车一辆。

(5)称重记录及图片证实:①在宋**交易时扔在绿化带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编号1,经称重毛重5.7克、净重4.8克;②在抓获宋**时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9小包,编号2,经称重毛重83.5克、净重76.**;③抓获宋**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编号3,经称重毛重5.2克、净重4.4克;④在抓获宋**时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红色颗粒1小包6颗,编号4,毛重1.5克、净重0.5克;⑤在抓获宋**时在其家中厕所便池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编号5,毛重2.6**、净重1.6克;⑥在抓获宋**时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小包,编号6,毛重1.2克,净重0.5克,共计88.2克。另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扣押的毒品已上缴。

(6)中国移动通话详单:证实宋**(18771433026)和周**(手机13839704330)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频繁通话。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某证言:2014年11月7日晚上五六点,我想吸食毒品,而后我找一个姓宋的联系购买冰毒,他告诉我交易点去白高庙小区他的住所,我去了之后打电话他下楼给我一克多的冰毒,我给他五百元。老*,男,电话18771433026,住羊山白高庙安置小区。2014年8月中旬一个晚上,我电话联系宋*买了两克,我总共陆陆续续向他买了十几克,都被我吸食了。在白高庙交易的多些,也曾经在其士大酒店斜对面的一栋楼的12楼房间交易过。

(2)证人方*证言:从今年的六月份开始,我都是陆陆续续找宋**购买毒品的,到现在共购买了六、七次,每次都是我打电话给宋**,宋**安排他的马**强送货,有时间是宋**直接送毒品给我。每次都是购买200元的一小袋毒品冰毒约零点几克,交易地点在信阳市羊山白高庙小区附近的丁字路口边,或铁路医院对面的建行附近,我直接把钱交给宋**或马*,他们再把毒品交给我。最近一次购买毒品是2014年11月4日夜晚7点左右,我给宋**打电话要买两个(两小包)冰毒,宋**把马*的手机号18137601979给我,我打马*的电话马*没接,我就又打宋**的电话,宋**就让我去信**路医院门口等着,大概十分钟左右马*就送毒品过来了,卖给我两包约壹克多一点,共400元的毒品冰毒。我每次找宋**购买毒品都是用自己的手机给宋**的手机号18771433026联系,我和宋**在电话中约好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他每次都是让我在白高庙安置小区门口等着,有时候是宋**直接到约定的地方送毒品给我,有时是马*到白高庙安置小区门口将毒品冰毒交给我,有时间马*把毒品送到铁路医院对面的建行门口交易。马*的手机号是18137601979、15703768526,他应该是宋**的马仔。

(3)证人严*证言:我第一次购买毒品是找马*买的,2014年9月底,有一次我在马*家的羊肉汤店吃饭马*问我要不要毒品冰毒,马*说我可以搞到,二十分钟后,马*拿了一小包约零点几克毒品冰毒给了我,我给了马*500元钱。第二次购买毒品是2014年10月份初通过马*找“良哥”购买的;第三次是10月份,我找良哥购买,他说让马*送,后马*让我到沃尔玛门口取货,我用500元钱买了零点几克的冰毒。我与良哥联系是打他的18771433026号码。

(4)证人胡某某证言:我的毒品都是从宋**那购买的,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我记得的有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份,我通过自己的电话13569761777打宋**的手机18771433026,想让宋**给我送点毒品冰毒到我住的信阳市二道牌盐业市场家中,宋**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到我家把一小包约零点几克毒品冰毒交给我,我给了他5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在家拨打宋**电话让他送点毒品冰毒,宋**告诉我一会让马*给我送过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马*到我家把一小包约零点几克毒品冰毒交给了我,我给了马*500元钱之后他就走了。第三次是2014年10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给宋**打电话找他购买毒品冰毒,宋**让我在家等着,马*将一小包约零点几克毒品冰毒送到了我家,我给了马*400元钱。

(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一共从马*那里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3号,我用18937660878的手机跟马*(15703768562)联系,给他打电话问他能否搞到冰毒,马*让我以无折无卡的形式汇500元到马*的建设银行卡后让我到白高庙小区门口拿的1小包约1克的冰毒;第二次是8号下午16点左右,同样以这种方式找马*买的约1克冰毒。

(6)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0月向良*(手机18771433026)购买毒品自己吸食,他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我5克冰毒,在西雅图酒店4楼交易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宋**供述:2014年11月8日晚上九点多,当时我和朋友马*和许*正在我的出租屋内(白高庙安置小区23号楼4单元二楼左)玩电脑。我接到了一个朋友“小*”的电话,我认为他是来找我吸食毒品冰毒的。过一会小*给我打来电话说他到了,而后我从二楼下去给他开楼梯间的大门,刚把门打开就被守候在我楼下的警察抓获,并将我随身携带的一袋毒品冰毒搜出。而后公安机关就上到二楼左侧我的住所进行搜查,门被反锁了,大约有一二十分钟,门被打开,进去之后马*和许*从房间内的卧室里出来,民警对我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先是从客厅电视柜下面的柜子内搜出一装有冰毒的茶叶盒,公安机关对冰毒进行了清点,大约有十袋,每袋冰毒大约有2—3克。随后公安机关又在我的卧室内、洗衣机里、厕所内搜出了不等的少量冰毒,并且当着我面进行了清点。一共搜出了十二袋冰毒、一袋k粉,还有四个麻古。冰毒是一个叫“涛子”的人从湖北随州用物流发来的。“涛子”,姓名不详,没见过面,住址不详,号码记不清了。交易过程是他告诉一个银行账户,他收到汇款后把冰毒用铁通物流发到我指定地点。购买的冰毒都自己吸食了。我是在三、四年前在小*一个赌博场认识出租车司机老*,后来我曾经用过老*的车回过老家,其他情况我没问。

(2)被告人马*供述:我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贩卖毒品,我有个朋友叫宋**,从他那里购买冰毒可卖出后再支付他钱并且价格相对比较便宜,第一次贩卖是10月7日严*打电话要买五个(一个是一克)并给我一千二百元钱,我从羊山白高庙安置小区找宋**以七百元价格拿到毒品给严*。10月9日晚上十一点多,严*再次找我购买冰毒,给了我1000元,我去找宋**拿了五克,给了宋**700元。10月12日左右,严*找我购买2000元k粉,我去宋**白高庙安置小区23号楼3单元二楼的住所拿货,我给了他2000元,他找了我400元,而后我拿给了严*。之后就是严*和宋直接联系购买了。我还把毒品卖给方*两次,每次5克,方*共给我1800元,每次找宋**拿货价格是700元。卖给李志云两次,每次卖给他都是2克,李每次给我500元。从宋那拿货价格是300元,卖给郭*两次毒品,每次卖给他0.5克,每次郭*给我200元,我告诉宋**是自己吸,这两次宋没找我要过钱。从我手中卖给上述四个人共25克冰毒,还有一袋k粉。找我购买毒品的人给我的毒资共有7400元,获利3100元。宋**共卖给我25克左右冰毒。2014年11月8日21时许,我到宋**位于白高庙小区家中,宋**接个电话下楼后,我听见楼下有人喊叫,我心里害怕躲进卧室,当时许*一直在出租屋内走动并打了个电话,而后我听见厕所马桶冲水的声音,我一直躲在卧室没敢出来,后公安破门而入,从客厅、卧室、洗衣机、厕所里分别搜查出数量不等的冰毒,并且在厕所地面上发现了一些还未被冲掉的冰毒和塑料袋。我没帮宋**贩卖过毒品,我贩卖是因为从宋**手中购买的便宜,我从中间倒个差价。

我和宋**是到小*赌博认识的,通过宋**认识出租车司机周**,有一次宋安排一个出租车司机在他住处等我,并让我帮他送件衣服,衣服里放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应该有冰毒,让我坐出租车(车号为豫stb729、司机手机尾号为4330)到铁路医院对面交给一个人,后我感觉有问题,没有当面将东西交给这个人,让出租车司机转交过去。宋**卖给其他人毒品,这些人有时到宋**处拿,有时宋给他们送,有一次,宋**让出租车司机送毒品给一个叫老钱的人,送的位置是五星乡的浉河一号,宋**让我去,我没去。出租车司机是从2014年9月份认识的,认识该出租车司机都是帮助宋**送毒品的。有一次我亲耳听到宋**给老*打电话说我们是一根绳子上的蚂蚱,让老*不要拉其他人,老*经常跟宋**在一起。有一次宋**安排我坐老*的出租车到信**医院附近送东西(毒品)给方*,后方*当场给了我800元,钱我给了宋**。我坐老*的车到羊山五街送一件紫色的衣服,我感到有问题就在我家门口下车,老*一个人帮宋**送的衣服。拿了衣服后我们到了宋的楼下,老*又给我1900元带给宋,这钱应该是贩毒的钱。

(3)被告人周**供述:我帮友*运送毒品,他住在信阳市羊山白高庙安置小区,电话是18771433026。我第一次拉宋**到湖北小*是2014年8月份,我俩通过拉客关系就认识了,他到了小*往随州方向十字路口,他让我在路边等他十几分钟后返回信阳市火车站,他给了我100元;第二次是9月份,宋**用号码18771433026给我手机13839704330打电话,叫我到羊山白高庙安置小区门口接他,他自己上车后往湖北小*走,还像上次一样我在路边等二十分钟返回信阳市羊山白高庙安置小区门口,他给了我150元。后来我又带友*两、三次到湖北小*拿东西,每次我在车上等他,再把他送回,我后来才知道以前每次带友*去拿的是毒品。我自己也单独去过小*拿毒品。2014年10月份,友*用18771433026给我打电话,让我直接到湖北小*上次停车地方,后有个男子在那个地方递给我一条烟和一个小透明袋子,我当时看了那透明袋子里装着碎冰糖一样的东西,我问友*那是什么,友*说是k粉,我把东西给了友*,他给了我3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0月底,我还像上次一样在路边等着,还是那个人直接给我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碎冰糖一样的无色晶体颗粒。我前后单独去湖北小*帮友*拿货有四次,有两次将东西交给友*,另外两次交给马*。我和马*认识是因为有一次友*打电话叫我到羊山白高庙小区接马*,马*让车到信**路医院对面的建行门口,马*没有下车有个人走过来,马*从窗户给了那个人点东西很小,具体什么我没看清,但我看到那个人给了马*300元钱,我带着马*前后去过那个地方两次,每次都是他给别人点东西,别人给他300元或200元钱。我帮友*运输毒品是想多挣点运费。我帮友*从湖北小*拿货收取运费1000多元,但友*还经常雇佣我的车在市内送东西加起来有1000多元钱,我在市内有时带着友*,有时带着马*,他们在市内转悠具体干什么我不是很清楚,但有时候我看到友*或马*给别人东西,别人给友*或马*钱。

宋**和我去小*购买毒品共四趟,在市内,宋**曾经让我分别送他到过铁路医院附近、羊山五街、火车站对面其士大酒店旁边的十二层楼的宾馆旁,还曾经到过浉河一号等地方,每次都是给别人送毒品,是宋**本人交易的,他没有带我见过交易的人,但我心里清楚他是在贩卖毒品。有一次宋**提前下车我把从小*带的东西送给了马*。

四、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检材1-6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为75.1%、75.8%、77.9%、14.53%、70.3%、71.9%。

五、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鲁某某、严*、杨某某、胡某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宋**;周**辨认出让其运送毒品的被告人宋**和马强。

另有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宋**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宋**多次向吸毒人员鲁某某、严*、杨某某、胡某某等人及同案犯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鲁某某、严*、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马*、周**的供述相印证;案发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宋**欲向吸毒人员鲁某某贩卖的毒品4.8克,同时公安人员还当场在其身上及家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0余克及毒品封装袋、电子秤等物,显然,宋**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证据充分,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马*贩卖毒品25克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马*帮助被告人宋**贩毒和自己为赚取差价向宋**购毒后再贩卖的犯罪事实,有马*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吸毒人员严*、方*、胡某某、李**等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而关于马*贩毒25克的指控,因购毒人员严*、李**等人证言不能与此相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口供系刑讯逼供所致,经查:周**因本案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后,于当日将其送入信阳市看守所关押,证据材料显示关押前办案人员及收押人员均对其进行了身体检查,符合收押条件,故关于周**受到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羁押期间,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对其有过多次讯问,其供述均与第一次讯问时的内容相一致,故周**的口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行为无罪的意见,经查:周**多次在公安机关一致供述称在发现被告人宋**租用其出租车进行毒品贩卖后,其为了赚取运费,仍继续帮助宋**运输、贩卖,该事实与宋**、周**的通话记录等书证及同案犯马*的供述能够相印证,足以证实周**主观上明知宋**贩卖毒品,客观上仍积极参与,依法与宋**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马*帮助宋**或自己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周*明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帮助宋**运输、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宋**、马*、周*明系共同犯罪,宋**系主犯,马*、周*明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马*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周*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毒品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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