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鉴于郑州安**限公司、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准备参与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聚合物水泥泡沫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技术规程》,现委托刘**负责标准编制、申报及相关协调工作,编制经费暂按40万元计算,其中由郑州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如标准不能获得指标和审批通过,郑州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费用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追回并提供担保责任。列入计划时间为30天内,完成时间为6个月”。备忘录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5月12同被告刘**支付20万元款项,但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并未按约定将标准编制列入计划和推动工作进展,截至目前标准编制事项也未获得指标和审批,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返还交付的款项并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一份,
二、收据两张,
三、民事裁定书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当中刘**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同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一份。
二、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项目申请表一份。
三、工信部公告2013年(第52号)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2013年4月18日《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一份,主要载明:鉴于郑州安**限公司、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准备参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聚合物水泥泡沫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技术规程》,现委托刘**负责标准编制、申报及相关协调工作,编制经费暂按40万元计算,其中由郑州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如标准不能获得指标和审批通过,郑州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费用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追回并提供担保责任。正文下方手写注明“列入计划时间为30天内,完成时间为6个月”,尾部郑州安**限公司签字处由原告签名,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处由被告签名,均未加盖郑州安**限公司与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4月24日、5月12日,被告刘**先后向原告杨**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兹收到杨**共同编制标准费用壹拾万元整(¥10,0000)”,“今收到杨**参与标准编制标准费用壹拾万元整”。
原告提供2013年4月8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显示工商部门对郑州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13年10月8日。之后,原告未将郑州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该公司未设立。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20万元,并辩称该20万元系代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并交给该公司,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未加盖郑州安**限公司、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原、被告的签名,应当认定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刘**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万元费用,却未能举证证明完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证据不力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算,另外10万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