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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5月22日郑*驾驶原告周*所有的豫S09189号车辆与韩**驾驶的豫S28277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豫S09189号车辆受损、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与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豫S09189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24093.5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750元,共计2524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45分左右,郑*驾驶豫S09189号车辆与韩**驾驶的豫S28277号车辆发生相撞,致车辆有损、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与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S0918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100000元,被保险人为周*,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委托,信阳**证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对豫S09189号车辆损失进行作出价格认定,认定受损总值为52187元。因与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未果,原告将车辆送至信阳市浉河区红星中外汽配修理部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用53065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人郑丽的驾驶证、周*所有的车辆行驶证、投保单、修车费用机打发票、维修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车损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施救费有机打发票为凭,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本院询问,原告诉请的车损费系按同等责任计算后再扣减掉对方车辆所投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2000元,计52187元×50%-2000元=24093.5元,该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实际支出800元,原告主张按同等责任计算,要求被告理赔4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保险理赔款24493.5元(24093.5元+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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