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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保诉被告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保诉被告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业、宋**,被告杨**,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保诉称,2014年5月21日下午5时40分许,我和十余名搬运工人在平桥油脂厂粕库车间门口等活,被告杨**驾驶其豫S1585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粕库车间内装货。该车间姚保管叫我协助其抽查豆粕包的重量。我即随其进入车间,行至车厢与钢构柱子之间时,被告杨**突然发动汽车,将我身体挤压并带倒在地,致我受伤。工友急忙将我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挫裂伤,胸部第6、7肋骨骨折。为治疗损伤共住院57天,花医疗费28144.37元,该费用已由雇佣老板支付。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共给我造成各种损失139640.05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杨**以其豫S15852里号车在被告信**公司投入了相关保险,而拒绝赔偿。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驾驶机动车起步前应当鸣笛、开启转向灯并观察确认安全。但是,被告杨**没有如此操作,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侵害了我的健康权,给我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和肉体痛苦,被告杨**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信**公司对事故车辆负有保险责任,对我的损失有代为赔偿的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139640.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当时在油脂厂仓库装货,前半截装满后,要求我向前移动一点,车启动后,我查看左右没人,就开始移动车辆,结果原告刘**从边上往里走,就将其挤伤。事故发生后,我便拨打了110和120,120没有来,用面包车将原告刘**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具体情况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说明。公安机关到场后没有划分责任。当时我的车发动约两分钟才移动,原告刘**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到安全,所以其也有责任。原告刘**在治疗过程中我支付了10000元费用,后来去医院看望时又给了其800元。另外,原告刘**在住院期间还治疗其肝炎、肝囊肿、右肾结石等病。这些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我们不应承担治疗此病的费用。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保险,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我们认为车辆与柱子之间有30公分的空间,如果是在车辆没有启动到车辆移动的时间内,足够一个人通过。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原告刘**是在车辆启动后,强行通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刘**诉求为交通事故人身伤害,那么,其伤残鉴定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标准,故原告刘**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适用职工工伤标准错误。原告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从事行业。对于误工时间183天,我们认为过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没有依据。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标准过高。医疗费原告刘**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其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伤害支出的部分,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8时48分,被告杨**驾驶豫S15852号货车,在信阳**脂厂内停车装货,因装车需要移动车辆,在车辆移动时恰逢原告刘**经过车辆与柱子之间,原告刘**被车挤伤。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脾挫裂伤、肋骨骨折。为治疗损伤共住院57天,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已由其雇主赔偿,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刘**又对伤情进行了复查,花检查费810元。被告杨**在原告刘**受伤后,为其垫付了10000元费用。原告刘**的损伤经**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适用的是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告**公司认为应该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原告刘**不予配合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

豫S15852号车系被告杨**所有,在被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告刘**于2013年4月,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购房居住,有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职业。

原告刘**兄妹四人,其母亲彭**已年逾80岁,需要赡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证明、病历、法医鉴定、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没有证据证实,为了公平起见,应当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杨**作为驾驶员,在移动车辆时,没有确保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以及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以主次责任为宜,被告杨**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责任问题,本次事故系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不应定性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而应当以一般人身健康权纠纷案件处理。但是,《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解释和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虽然定性为一般人身健康权纠纷案件,但是,其起因是车辆移动时造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故应该参照上述规定来处理本案。据此,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的损失予赔偿。关于原告刘**的损失认定,应当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810元(已获得赔偿的不应再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3、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4、护理费在没有医疗机构证实护理人员人数的情况下,应按一人计算。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时间,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57天×78元/天=4446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没有提供其从事职业的证据,但其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时间至全休时间,即117天×106.3元/天=12437.1元;6、关于伤残补助费,因为本案定性为一般人身健康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标准作出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即伤残补助费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即5627.73元/年×5年×20%÷4人(负有赡养义务人人数)=1406.93元;8、交通费酌定为66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60元,应在豫S15852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获得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8542.15元,应在豫S15852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000元的赔偿;超出的8542.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即5979.5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杨**按70%承担,即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各种损失119639.5元;

被告杨**赔偿原告刘**490元,该赔偿款从被告杨**垫付的10000元中扣除,超出部分原告刘**应予退还;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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