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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楚*、丁**、出租车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丁**、出租车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楚*的委托代理人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时许,丁**驾驶豫ST6206号出租车行驶至淮滨**道鞋帽城后门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刘**因故障停在路上的农用四轮拖拉机上,造成两车受损,豫ST6206号出租车乘坐人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楚*当天到淮滨**爱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80元,然后转至淮**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477.68元。合计支出医疗费8957.67元,经信阳市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楚*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

另查明,被告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T6206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淮滨**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其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保险金额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与运输合同纠纷竞合。原告楚*选择运输合同纠纷主张其权利,予以认可。原告楚*乘座被告丁**驾驶的出租汽车,双方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丁**有义务把楚*安全送到目的地,但丁**在履行合同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楚*人身损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淮滨县**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丁**驾驶的豫ST6206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淮滨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且保险合同约定了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的处置彼此间的利益分配,减少诉累,本案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原告诉求部分一并审理。但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有依法对楚*的诉求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使行抗辩权的权利。淮滨**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所界定的理赔数额范围内即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代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淮滨**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该认定不能对抗丁**按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自2015年9月1日住院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8957.67元,原告诉求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原告诉求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提供了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26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淮滨县撤销城关镇、栏杆镇调整部分乡行政区划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文件,将单楼村改为栏杆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728.9元(24391.45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600元,鉴定照像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诉求二期治疗费因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楚*医疗费8957.67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872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鉴定照相费150元,合计68992.57元,扣除丁**已垫付款10000元,余款58992.57元。由丁**赔偿原告楚*51992.57元。被告淮滨县**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楚*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楚*承担64元,被告丁**承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原审认定的案由,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楚*遭受人身损害,其索赔主张存在侵权纠纷与违约纠纷的竞合,其具有选择权。因楚*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旅客,即为出租车公司和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虽然选择了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由,但其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人所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其适用顺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后,即只有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对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各方对事故所负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上诉人对豫ST3206号车驾驶人应当分担的部分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合同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但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正确的查明和认定。2、根据被上诉人楚*选择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根据《民法通则》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只有民事侵权纠纷才存在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但本案原审判决却根据合同纠纷判决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豫ST3206号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依法不属于豫ST3206号车外的第三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楚*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应在乘客险限额内赔付。即原审判决赔偿7000元正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案件争议焦点是:1、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楚*乘坐被上诉人丁**出租车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楚*与丁**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人身侵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具有选择权。楚*选择以运输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应当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因人**险淮滨支公司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人**险淮滨支公司不是旅客运输合同适格的诉讼主体,人**险淮滨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运输合同为案由将人**险淮滨支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代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因车主丁**与乘客楚*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未能按约定将楚*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楚*受伤,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乘客楚*并无过错,本案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故丁**应当全额承担楚*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淮滨县**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楚*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原审对精神损失的判决丁**及淮滨县**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丁**及淮滨县**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楚*医疗费8957.67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872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鉴定照相费150元,合计68992.57元,扣除被上诉人丁**已垫付款10000元,余款5899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丁**一次性赔付给被上诉人楚*,被上诉人淮滨县**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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