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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顾**、王**、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顾**、王**、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7日21时39分许,被告顾**驾驶登记在被告顾**名下的大众品牌车号为豫SL0678轿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7省道与东环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李*驾驶的属原告王**所有的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号为豫SGG935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豫SGG935轿车乘坐人姚*、张**、姚**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41152822014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公司将原告车辆送至信阳利星汽车**驰销售服务中心定损及修理,后因修理费双方没能达成协议,原告王**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修理费90476元。

原审另查明,1、被告顾**车辆出险后按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赶到事故现场并将事故受损的豫SGG935车辆拖到信阳利**限公司4S店进行定损维修。保险公司定损额为61932元。实际修理88476元。2、被告顾**所有的豫SL0678号大众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3、原告王**所有的豫SGG935号梅**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信阳利**限公司梅**奔驰销售服务中心修理后修理费88476元由王**自己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的车辆因交通该事故与被告顾**驾驶的豫SL0678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负全部责任。因豫SL067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维修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王**的车辆受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为61932元,但实际修理价为88476元。本院认为,保险定损是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具有不确定性,车辆定损额与实际修理费相关应属客观存在,且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的车辆进行了大量不必要的换件以及4s店的维修费用过高,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在车辆定损后对未被保险公司定损的部分零件进行了更换维修,未通过保险公司到场共同进行拆检,其应对该直接处置的行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定损与实际维修之间的差价26544元由原告王**与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修理费88476元。二、被告顾**、顾**赔偿原告王**施救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2060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供的4S店出具的豫SGG935号小型客车车损估价单只是一个单纯的估价单,且其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即估价时间与事发时间相差了五个多月。同时,上述估价单显示的“上次维修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即维修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豫SGG935号小型客车在2014年7月31日就已维修完毕。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上述估价单显示的维修项目与4S店向上诉人出具的损失确认书显示的维修项目足足多出了七项,且相同维修项目与4S店向上诉人出具的损失确认书的维修报价高出甚多。被上诉人王**以事发五个多月之后的估价单来主张其维修费用,且未能举证证明其维修项目超出损失确认书上所列项目及维修费用数额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因被上诉人王**所主张的维修项目及维修数额大大超出了4S店的原始确认,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了有关车损的司法鉴定,但原审对此未作合理处理和释明,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上诉人把预估损失的价格,作为受损车辆恢复的费用依据不足。其次,车辆维修完毕之后,系被上诉人王**支付完全部维修费用后,才将车辆提出,进而发生维修单据与维修时间相差较长的问题。最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以及维修机构出具的报价即可判断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及提高司法效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6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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