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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思**司返还中**司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损失5394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思**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负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思**司委托代理人李*、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8日,中**司(经股东王**)与思**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思**司将位于郑**学南路龙湖镇山西乔村的思**司有限公司物流仓库工程交由中**司承包;开工日期2013年2月28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随工程进度执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暂计1837万元;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013年1月21日,思**司向王**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兹收到王**交来工程质保金(山西乔项目,下欠五万元整,进场交清,否则无效)人民币45万元。

次日,思**司又给王**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兹收到王**交来工程质保金<山西乔项目>人民币5万元。

2013年12月6日,中**司以思**司的工程尚未有开工迹象为由,向思**司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思**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项目至今仍未开工建设,且至今根本没有任何开工的迹象,思**司的行为已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中**司已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31日向思**司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中**司的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但思**司迟迟未给付答复。现中**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再次正式通知思**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思**司返还中**司交纳的5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赔偿对中**司目前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2013年12月9日,思**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

2014年3月19日,中**司以思**司拒绝返还500000元质保金并赔偿损失为由,提起本诉。

至庭审时,涉案工程仍未开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司向思**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思**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思**司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中**司请求返还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中**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日即2013年12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多于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思**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910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思**司向中**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思**司并未收到中**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的保证金是王**个人缴纳的,同中**司没有任何关系。2、中**司与思**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未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违反建筑法、招投标法,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1、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中**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思**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思**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思**司、中**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思**司依约收到中**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思**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所签合同迟迟不能全面履行,中**司向思**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思**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中**司据此要求思**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解除合同后的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是中**司与思**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人,其交纳质量保证金《收据》载明的工程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系同一工程,且思**司没有提供其应当向王**个人收取5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故王**向思**司交纳500000元质量保证金代表的是中**司,系职务行为。思**司称涉案合同无效、王**系500000元质量保证金所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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