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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金**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金**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温**,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裴营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成品柴油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10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油料质量不合格,原告遂将剩余7.34吨不合格油料拉回。原告于5月27日向被告提供合格柴油9吨。上述事情经过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暂收”,载明“因原2010年5月20日从中**司购油l车10T,使用过程中发现油不合格,27日上午11时10分退回,下午2时10分为补库空,送来油9T,相差1.66T,实收1.66T.单价6780”。在该“暂收”落款处原告人员杜**、被告人员赵**签字确认。2010年5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油料10吨,被告认可该10吨油料未支付货款。被告对于其损失,提交一份2010年6月15日郑州市**油泵店出具的收据(存根联)和一份2010年6月28日收据主张存在58280元的修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货款的油料数量是11.66吨还是12.66吨,以及单价。依据原告、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共同签字确认的“暂收”内容,本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拖欠1.66吨油料未付款;加上被告2010年5月31日10吨油料未付款,以上共计11.66吨油料被告未支付款项。关于单价,原告主张2010年5月31日10吨油料单价为7030元,依据是提交的其公司出库单载明的单价703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单价未经原告确认或事后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单价无法予以采纳。因在“暂收’’中载明单价为6780元,该单价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故本院以该单价作为计算依据。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贷款79054.8元。其次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于5月20日所供油料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油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更换30台车辆校油泵等配件以及存在修理费564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金**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货款79054.8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金**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1797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257元,有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金**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10吨油料系对其2010年5月20日出售的10吨不合格油料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赔偿,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10吨油料价款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认为,2010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出售的油料质量不合格已经上诉人明确承认;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0年5月31日入库单(载*“2010年5月20日,贵公司供一车劣质油,具体损失待解决,本磅单仅表示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的本次供油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待第一项问题一并解决。金峰公司刘**”。)也证实了该10吨油料系对上诉人损失的赔偿。另外,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5月31日的入库单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车辆使用被上诉人不合格油料的登记记录和车辆维修费收据的证据,以证实其因使用被上诉人的不合格油料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但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在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其出售的油料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支持明显属于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8280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中**限公司二审辩称:对于本案争执2010年5月20日所供应的柴油是否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失以及车辆损失与油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油料造成其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修车票据所显示的修车单位根本无法找到,而且其票据违反规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依法、适当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5月2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10吨燃用油。同月27日,上诉人将不合格的油料7.34吨退回,被上诉人于当天补发9吨燃料并由上诉人出具了1.66条的暂收条。2010年5月30日,上诉人又从被上诉人处购得10吨油料。本院对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油料为11.66吨予以确认。对于油料的单价当事人双方主张不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均认可“暂收”中载明的6780元,本院认为应以该单价做为计算依据。河南金**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使用被上诉人不合格的油料导致其更换30台车辆校油泵等配件并支付56400元修理费的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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