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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委托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杨**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杨**与刘**签订《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鉴于郑州安**限公司、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准备参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聚合物水泥泡沫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技术规程》,现委托刘**负责标准编制、申报及相关协调工作,编制经费暂按原40万元计算,其中由郑州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如标准不能获得指标和审批通过,郑州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费用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追回并提供担保责任,列入计划时间为30天内,完成时间为6个月”。备忘录签署后,杨**于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5月12日向刘**支付20万元款项,但刘**迟延履行义务,并未按约定将编制列入计划和推动工作进展,截至目前标准编制事项也未获得指标和审批,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将杨**交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并赔偿杨**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刘**返还杨**款项200000元,支付利息129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杨**所举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载明:鉴于郑州安**限公司、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准备参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聚合物水泥泡沫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技术规程》,现委托刘**负责标准编制、申报及相关协调工作,编制经费暂按40万元计算,其中由郑州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如标准不能获得指标和审批通过,郑州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费用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追回并提供担保责任。郑州安**限公司签字:杨**。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刘**。杨**作为郑州安**限公司代表签字,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杨**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4元,退还杨**。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杨**拟设立“郑州安**限公司”,目的系为了与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聚合物水泥泡沫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技术规程》。但刘**于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5月12日收到杨**支付的20万元款项后,迟迟未按约定将编制标准列入计划和推动工作进展,故杨**未设立郑州安**限公司,截止目前杨**也未将该公司进行注册登记,该公司不存在。另,杨**原审提交的两份收据均载明:收到杨**共同编制标准费用等字样,该两份收据有刘**的签字,足以证明杨**起诉的20万元款项均为杨**支付给刘**的。故杨**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中签章确认,刘**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所支付的20万元款项也是刘**收取,本案纠纷与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刘**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提供的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上没有加盖郑州安**限公司和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杨**和刘**的签字;同时,杨**提供的收条也显示刘**于2013年4月24日和5月12日共收到杨**的20万元款项。二审中,杨**提供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显示工商部门对郑州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13年10月8日。因此,本案系杨**与刘**之间的纠纷,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9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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