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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7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吴**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吴**返还3000元现金。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因开办煤矿缺乏资金,1996年共向吴**借款两笔款,1996年初,吴**向吴**借款3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经催要,吴**于1996年9月1日出具证明一张,内容显示:“原借吴**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从9月1日开始;不还之前,每月按1000元付利息。借款人吴**,96年9月1日”。1996年5月21日,又向吴**借款27000元,但出具的是30000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吴**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包括利息3000元),97年年底到期,同等条件下拉煤优先,拉煤每小拖按230元计算。吴**1996年5月21日。”。1996年5月21日的借款本息已归还,1996年年初的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存在一笔借款还是存在两笔借款。双方均认可1996年5月21日,吴**借吴**款27000元,而吴**举证的证明条显示的系30000元借款,如果仅一笔借款,按照生活常识,吴**应出具一份借款手续,不可能就一笔借款再出具第二份手续,且两份借款手续的实际本金数额不一致。庭审中,吴**辩称1996年5月21日的借款,吴**已在其开办的煤矿上拉煤抵账归还了借款,又称2014年归还吴**15000元,两种说法矛盾,说明存在两笔借款。综上,1996年5月21日的借款27000,吴**已归还,1996年初的借款30000元,吴**至今仍未偿还,吴**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吴**要求吴**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辩称吴**所诉不实,双方仅存在一笔借款,不存在第二笔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吴**反诉请求吴**返还3000元,因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7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5月21日至1997年年底,利息3000元,利息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吴**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吴**负担。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支持吴**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吴**于1996年5月21日向吴**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底。约定吴**可在吴**开办的煤矿上拉煤折抵借款,后吴**在吴**开办的煤矿上拉煤折抵了15000元,剩余15000元,经中间人樊**说合,于2014年7月份偿还了吴**。该笔借款后,由于吴**开办的煤矿没有出煤,吴**为了要借款利息,让吴**给其出具了一份说明,约定该借款到期前不还,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该证明并非借条,如果吴**在该笔借款之前还有借款30000元,在出具该笔借款条时,按照生活常识,吴**为什么不让吴**补写一份借条?2014年7月份,吴**通过中间人向我要借款时,按照生活常识,为什么不提本案争议的借款30000元?原审按推理的办法认定吴**还借吴**3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推理,在没有证据证明下,原审判决吴**偿还吴**不存在的30000元,实属违法判决。

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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