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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樊**、陈**、张**、洛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樊**、陈**、张**、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樊**、陈**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猛飞**公司、人民财**分公司赔偿410428.13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19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猛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8日14时许,张**驾驶琼C-8D2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207国道前营乡杨庄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张**驾驶的豫C-A9050号(豫C-6329挂)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公路西侧停放由孙**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和郭**驾驶的豫D-GP209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张**及琼C-8D2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樊**、陈**、陈**及孙**和电动车乘坐人孙**、摩托车驾驶人郭**及摩托车乘坐人郭**受伤,车辆损坏,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及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樊**、陈**、陈**、孙**、孙**、郭**、郭**无责任。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2、右侧第五肋骨骨折;3、骶骨骨折;4、腰5右侧横突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6、牙外伤。樊**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樊**在该院共住院9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693.7元、门诊费343.5元。樊**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豫C-A9050号(豫C-6329挂)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张**,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C-A9050号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2015年2月15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C-A9050号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2015年2月15日;豫C-6329挂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2015年4月28日)。樊**、陈**系夫妻。陈**生于2013年3月4日,系樊**、陈**之子。樊**长女陈*音生于2004年10月3日,樊**次女陈*月生于2010年8月17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分公司在豫C-A9050号(豫C-6329挂)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7307.04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经宝丰**警察大队调解,张**与张**、孙**、郭**、郭**已达成协议。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陈**系宝丰县前营乡信基门窗店业主(该店系家庭经营),且樊**、陈**自2013年2月开始在大**驾校务工。张**已向樊**、陈**补偿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公司应当在豫C-A9050号(豫C-6329挂)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张**应承担事故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樊**、陈**虽为农业户口,但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樊**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9037.2元,误工费10200元(按樊**诉求),护理费14508元(93天×2847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其中陈**2253.34元(6438.12元/年×7年×10%÷2),陈**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10%÷2),交通费2000元。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以3000元为宜。上述合计127686.22元。陈**因该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9829元(24391.45元/年×20年)。樊**、陈**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40000元确定为宜,合计549231元。综上,樊**、陈**的损失总计为676917.22元,应由人民**分公司在豫C-A9050号(豫C-6329挂)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556917.22元(676917.22元-120000元),由人民**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8458.61元。人民**分公司合计应赔付樊**、陈**398458.61元(278458.61元+120000元)。樊**、陈**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樊**、陈**损失398458.61元;二、驳回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樊**、陈**没有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未征得人民财**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准许陈**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2、樊**、陈**提供的虚假证据被原审法院采信,对人民财**分公司提交的实地调查视频视而不见,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判决樊**的残疾赔偿金和陈**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对陈**和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属于相互矛盾。3、樊**、陈**的赔偿金应当扣除豫DGP209号无责任限额。本案事故是三方机动车事故,琼C-8D2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豫C-A9050号(豫C-6329挂)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司机负同等责任,豫DGP209号司机无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该车司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樊**、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已对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张**、陈**、孙**、孙**、郭**)作出赔偿,并明确表示不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应当依法将此赔偿款从交强险中扣除。5、樊**、陈**未提交医疗费票据、营运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分公司赔偿樊**、陈**211402.35元,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樊**、陈**、张**、猛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樊**、陈**答辩称:1、证人出庭是为了依法查明事实,核实樊**、陈**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不违反法定程序。2、樊**、陈**居住地是宝丰县前营乡前营街,属于国家规定中的镇,无论是从樊**、陈**与顺泉驾校存在劳务关系或是其居住地及樊**、陈**提供的家庭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都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人民财**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承担50%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是否投有保险,应否应在保险中扣除无责任限额,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处理。4、人民财**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问题,樊**、陈**在原审时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人民财**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樊**、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再详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维持。

张**、猛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豫C-A9050号(豫C-6329挂)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与张**驾驶的琼C-8D2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及琼C-8D2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樊**、陈**、陈**及孙**和电动车乘坐人孙**、摩托车驾驶人郭**及摩托车乘坐人郭**受伤,车辆损坏,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及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樊**、陈**、陈**、孙**、孙**、郭**、郭**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应对樊**、陈**的损失676917.22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驾驶的豫C-A9050号(豫C-6329挂)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豫C-A9050号主车保险限额500000元)、(豫C-6329挂车保险限额10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樊**、陈**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樊**、陈**278458.61元并无不当。人民财**分公司共计赔偿樊**、陈**损失398458.6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樊**、陈**及其女陈**经常居住地在宝丰县前营乡前营街,该前营乡属于镇,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且樊**、陈**夫妇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宝丰县前营乡前营街西段经营宝丰县前营乡信基门窗店,其生活来源主要来自经商而非农业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樊**、陈**在起诉时要求对其女儿陈*音和陈*月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音和陈*月的生活费亦无不当。关于豫DGP209号司机无责任赔偿问题。豫DGP209号是一辆二轮摩托车,司机无责任,事故责任比例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豫C-A9050号(豫C-6329挂)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张**和琼C-8D2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张**负同等责任,即各50%的责任。豫DGP209号两轮摩托车司机无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财**分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樊**的住院费用由宝**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人民财**分公司虽然对樊**的治疗情况、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其它伤者已由张**进行了赔偿,张**就其已支付款项可另行处理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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