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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新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7月9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认定陈**和天**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由陈**和陈**、陈**与天**公司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13日,陈**、陈**、陈**母亲王**去世,2005年3月21日陈**、陈**的父亲陈**与新乡**总公司签订协议,新乡**总公司有偿将房产转让给陈**,陈**在缴纳了房款7035元之后,于2005年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产权证书。2010年12月2日,陈**与陈**签订赠与书,将该涉案房屋赠与其子陈**。2010年12月3日,陈**与天**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并非陈**和天**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就该协议而言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故陈**请求依法认定陈**和天**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达成合意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故陈**请求法院判决其和陈**、陈**与天**公司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案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仍是陈**,陈**对案涉拆迁房屋没有处分权,陈**与天**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赠与书无效,案涉拆迁房屋并未赠与陈**,赠与书上的签字是由陈**的儿媳妇于保红(系陈**妻子)签的字,不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拆迁房屋并没有赠与给陈**;3、即使该赠与书是陈**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房屋从未交付给陈**实际使用,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合同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日,陈**与陈**签订赠与书,该案涉房屋赠与其子陈**”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赠与书不是伪造的,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赠与书是答辩人写的,是答辩人的妻子代签的父亲陈**的名字,答辩人父亲本人按的手印,答辩人父亲陈**将房屋给答辩人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天**公司辩称,1、答辩意见与原审时答辩意见相同;2、关于办理拆迁手续,是陈**与陈**两人亲自到天**公司办理的拆迁手续;3、关于赠与过程,天**公司和政府拆迁人员都在场见证,在陈**家里签订的赠与手续,原审认定事实合法有效。

陈**的意见与陈**的答辩意见相同。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在原审时提供的赠与书载明:“我将位于孟**路公交家属院2层楼2层东1号的房屋赠与陈**。此房无纠纷,如有纠纷,我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赠与人:陈**2010年12月2日”。出具上述赠与书时,案涉房屋处于动员拆迁期间。负责动员拆迁涉案房屋的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在原审庭审时出庭证明上述赠与书上“陈**”的签名系由陈**之妻于保红代签,指印由陈**本人所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富,有权处分案涉房屋。陈*富于2010年12月2日将该房屋赠与给陈**,该事实有陈**提供的赠与书及证人王*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应当认定。根据王*证言及赠与书出具的次日陈**即与天**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陈*富在出具赠与书时案涉房屋正处于将被拆迁期间,其赠与实际是将案涉房屋被拆迁其所应享受的权利赠与给陈**,该赠与行为在陈*富作出意思表示、陈**与天**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即完成。陈**上诉主张陈*富未将案涉房屋赠与陈**,案涉赠与不成立及即使赠与成立也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富将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赠与给陈**后,陈**即取得与拆迁人天**公司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案涉拆迁安置协议是陈**与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陈**上诉主张陈**与天**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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