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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张**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张**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7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周**、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晚上19时许,周**、张**等人就周**的儿子周**被打一事,到天**公司工地找赵**协商,协商未果。后在洪门镇××家门口附近,双方又因言语不和,周**、张**动手打了赵**。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5年6月9日对周**、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周**、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后,赵**于2014年5月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侧胸部外伤(肺部挫裂伤),头面外伤。赵**经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86天。花费住院费用15080.75元,支出门诊费用1697.7元,赵**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6778.45元。另查明,赵**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23日除外)住院期间只产生了医疗废物处置费、三人间、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周**、张**因故将赵**打伤,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赔偿赵**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周**、张**辩称,赵**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责任,周**、张**承担60%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67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天每天15元计算为300元;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护理费为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1560.11元);误工费以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为标准,误工费为515.95元(9416.10元/年÷365天/年×20天=515.95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赵**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共计20954.51元。因赵**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赵**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赵**20954.51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周**、张**负担440元,赵**负担604元。

上诉人诉称

周**、张**上诉称:一、赵**在住院期间存在66天的挂床,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914元不应由周**、张**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赵**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23日除外共计66天)住院期间只产生了医疗废物处置费、三人间、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共计29元。这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914元,该损失系赵**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周**、张**承担。二、伤情鉴定费用1500元不应由周**、张**承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4条之规定:“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故周**、张**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三、赵**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有非本次受伤事件用药,应予剔除约6000元。根据赵**病例显示,彩色超声报告单显示右肾囊肿,CT检查报告显示动脉硬化。治疗上述两种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挂床的费用,从住院到出院期间,一直没有离开过医院;关于鉴定费,本案共两次司法鉴定,其中一次是赵**申请的,第二次是周**、张**申请的。虽然说病例上检查出来了其他的病情,但是在治疗过程中,没有针对这些病情进行治疗。所有的医疗费均属于因打架所产生的费用,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计算生活补助、护理费、误工费,只按20天计算,显然属于过少,赵**考虑到诉讼的艰难就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周**、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周**、张**如认为赵**医疗费中有非本次受伤事件用药,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周**、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张**关于其不应承担赵**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914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人身侵权赔偿诉讼案件中,受害人因进行人身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理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此周**、张**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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