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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屈*、张*在网络上结识,并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屈*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存在家庭暴力,为此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屈*、张*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本次起诉也仅一年多时间,婚后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屈*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屈*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张*不同意离婚,屈*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再给对方一次复合的机会,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原审判决:不准予屈*与张*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屈*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10张;2、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存在家庭暴力,且损坏家庭财物。张*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存在家庭暴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存在家庭暴力,不能证明屈*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屈*与张*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婚姻中的矛盾。屈*称张*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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