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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仙**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原告万**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仙**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货物买卖收到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转让的3130005223758874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显示:出票时间2013年11月8日,出票人仙**司,票据金额5万元,收款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公司),付款行新乡**路支行,付款日期2014年5月8日。泰**公司未在该汇票上背书,但考虑到双方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已向其支付了对价,原告也未介意。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委托银行收款时被拒付,付款行出具了拒付付款理由书,理由是该汇票已经被告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该院又下发了除权判决书判决涉案票据无效,5万元票款支付给仙**司,付款行依据该除权判决书已支付5万元给被告。故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票据金额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仙**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原诉请。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1份;2、采购合同1份;3、送货单2张、入库单1张。证据1-3证明原告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4、田书旗出具的证明;5、任**签字的涉案票据复印件1份;6、(2015)新中刑一初字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各1份;7、被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1份。证据4-7证明涉案票据的流转情况,涉案票据由被告交给任**,由任**流转给田书旗,后田书旗流转给新乡市**有限公司,泰嘉源流转给原告。涉案票据不是被告公示催告所称的丢失,而是被告恶意挂失。8、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1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恶意挂失,除权判决损失5万元。9、证人田书旗的证言一份,证明票据的流转过程,票据不是被告称的不慎丢失,同时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7的真实性,被告系恶意挂失。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人证明1份;2、除权判决书1份,共同证明涉案汇票已经依法处理完毕,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系汇票合法持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仙**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其汇票背书来看,原告应当是与新乡**有限公司存在一种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但是按照其诉状来看,原告并没有与其前手国群化工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汇票转让应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背书,可以看出原告不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入库单明显是为了本次起诉提供的虚假凭证。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汇票的时间是否在否排除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重大过失善意取得票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任池宾签字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申请公示催告并非恶意挂失,已经得到了法院的除权判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9,我们对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不知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能证明被告系恶意挂失。

原**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对收款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出票人,根据承兑汇票的相关操作规范,银行签发承兑汇票,应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同时银行应把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而不是出票人,收款人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被告不具有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对除权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除权判决有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违背承兑汇票需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定,除权判决书应予以撤销。

依据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万**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田**本人到庭,认可该证据为其本人书写,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田**将涉案汇票转给泰**公司,不能证明万**司从泰**公司处取得汇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认定。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定,单从这两份证据的记载内容看,不能证明仙**司存在恶意挂失行为,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9,证人田**称涉案汇票是从案外人任**取得,但并不知道任**如何取得该票据,故不能证明任**与仙**司存在非法贴现行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仙**司所举1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份除权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司也未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故万**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仙**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国群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3758874,票面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票据背书人为国群公司,被背书人为万**司。2013年12月26日,仙**司向本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红公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银行已向申请人仙**司承兑全部汇票金额。现万**司以票据实际持有人的身份将仙**司诉至法院,要求仙**司赔偿损失50000元。

另查明,被背书人万**司与背书人国群公司并未发生真实交易,系证人田**从案外人任池兵处将涉案汇票出卖给泰**公司,后万**司与泰**公司进行货物买卖,泰嘉源又将汇票转给万**司,万**司取得该票据时,泰**公司并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汇票背书人处仅有国群公司公章,被背书人处为空白,万**司为向银行进行承兑,才在被背书人处加盖公章。

庭审时,仙**司称,因其与国**司存在买卖交易,故给国**司出具了涉案汇票,但因国**司违约,仙**司又将汇票收回,并提交了国群化工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背书原因,因供货物品未交付清,先背书未清算。票号为(3130005223758875)(31330005223758874)(3130005223758835)的新乡**路支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为二十万元汇票交付于我单位新乡**有限公司,丢失与新乡**有限公司无关。现实际持票人为新乡市**有限公司”。之后仙**司因汇票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司取得本案汇票是否合法问题。万**司认为泰**公司已支付对价从证人田书旗处购买汇票,享有对票据的所有权,虽然泰**公司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但万**司与泰**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并获取了汇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证人田书旗证实涉案票据是他通过案外人任**出卖给泰**公司,他或任**与泰**公司并未存在真实交易,那么这显然是一种民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我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据此证人田书旗或案外人任**如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就必须经过中**银行批准,在未被中**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就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既然泰**公司不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的票据,那么泰**公司取得票据的途径即为非法的,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即使万**司依法取得汇票,也因其直接前手的非法贴现行为导致票据权利存在瑕疵。

二、关于被告就本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因除权判决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被告仙**司已经相关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经法院依法推定为合法持票人,向付款行兑现并实际取得了涉案汇票的票面金额,因此票据已无效导致票据权利也已不存在。**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或起诉,但在未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前,不能否认仙**司合法持票人的身份,进而不能认定仙**司申请公示催告构成侵权。此外,本案中,案外**公司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其取得票据的途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给万**司造成损失的,万**司应向其直接前手泰**公司主张权利,故侵权责任不应由本案被告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万**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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