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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魏**等与王**、新乡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魏**、贾**、魏**、魏娜诉被告王**、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岳**、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7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魏**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孙**、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魏**、贾**、魏**、魏娜诉称,2014年11月1日4时42分许,魏**与王**驾驶的物**司名下的豫G×××××(牵引豫G×××××挂)、岳**驾驶的吉G×××××号重型厢式货车先后碰撞,导致魏**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441347.11元,原告方作为魏**的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现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王**、孙**、物**司连带赔偿50%,岳**赔偿50%。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核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免除责任。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为岳国军预留份额。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孙**、物**司、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王**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岳国军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系孙**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不同意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赔偿的请求,仅对豫G×××××及沪D×××××两辆车的车损及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责任不超过10%为宜,因岳国军驾驶车辆超载,要求扣除10%免赔。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日4时42分许,魏**驾驶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42高速公路由西**从左往右数的第四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上海方向133.5公里处时,该车驶入应急车道车头部位碰撞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由王**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部左侧;2014年11月1日4时50分许,岳国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吉G×××××重型厢式货车在后方从左往右数的第四条客货车道内同向行驶至该处,该车右侧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留在从左往右数的第四条客货车道内与应急车道之间的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左后侧(王**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致吉5H599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车厢整体撕裂脱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事故中造成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货物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分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中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岳国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吉5H59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岳国军,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物**司,孙**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物**司名下经营,王纪福系孙德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人寿保险公司为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三、魏**出生于1972年11月8日,朱*美系其妻子,生育儿子魏**、女儿魏*,魏多传系其父亲,贾于兰系其母亲,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为魏**、魏**、魏**。

上述事实,由朱**、魏**、贾**、魏**、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四、朱**、魏**、贾**、魏**、魏*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1150.10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

2、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副证,村委证明、房东证明、挂靠协议,予以证实魏**生前长期居住在上海市,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主张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710元计算20年。各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4771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7102元。其主张被抚养人为四人魏多传抚养14年,贾**抚养18年,由三人抚养。魏亚军抚养1年,魏*抚养9年,由二人抚养,按照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0520元计算。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对计算年限无异议,计算标准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物流公司、孙**对被抚养人年限和人数不予认可,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受诉地或者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

4、丧葬费30216元,其主张按照上海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036元计算6个月。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

5、交通费6769.5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6、食宿费25588元。其提供了食宿费票据,其中住宿费为5488元。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认定。物流公司、孙**不予认可。

7、误工费11223.51元。其提供了工资清单、工资表、误工费证明。各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参加诉讼的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孙**已先行支付原告方20000元,岳国军已先行支付原告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中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岳**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死亡于第一起事故,还是第二起事故,故本院认定两起事故对其死亡均有因果关系。考虑两起事故中各方责任情况,认定王**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其系孙**所雇驾驶员,故相应责任由孙**承担,因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运输公司对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岳**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1150.10元,各方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魏**居住在上海市,从事道路运输业,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本院按照上海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710元计算20年认定为954200元;丧葬费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1279元计算6个月认定为256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四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按照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认定,故按照上海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0520元计算,根据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和抚养人数及原告方的主张,经核算,认定为417102元;原告方主张的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系原告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本院考虑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故交通费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80元酌定1680元,误工费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50元酌定1050元,住宿费酌定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33334元(岳**承担16667元,孙**承担16667元);以上损失合计1435205.6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575.0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75.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7元),超出部分1214055.50元,由孙**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404685.17元,岳**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404685.17元,因其所驾车辆投保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因岳**所驾车辆超载免赔10%,因其已提供了投保单等材料,保险合同约定已生效,故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0000元,不足部分134685.17元由岳**赔偿。孙**垫付的20000元,岳**垫付的10000元,本案中予以扣除。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魏**、贾**、魏**、魏*110575.05元。

二、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魏**、贾**、魏**、魏*110575.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0000元,两项合计380575.05元。

三、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魏**、贾**、魏**、魏*404685.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本案中尚需支付383951.83元。

四、物**司对孙**第三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岳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魏**、贾**、魏**、魏*134685.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本案中尚需支付124685.17元。

六、驳回朱**、魏**、贾**、魏**、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8726元,由朱**、魏**、贾**、魏**、魏*负担267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669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304元,孙**、物**司负担2324元,岳国军负担7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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