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郭**、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郭**、郭**、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郭**驾驶被告郭**所有的豫G×××××号轿车在辉县市××晖路东方酒业门口由西*进出路口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撞毁原告车辆,该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6566.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郭**的辩称:1、对本事故的事实不质疑,但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郭**不是逃逸,而是积极送原告去医院,属于积极救助,不属于逃逸。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多出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给付原告靳**现金1000元,应当在本次事故处理中一并处理。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无责任。2、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诊断为:颌面外伤、牙外伤,出院医嘱:⑴、门诊继续治疗;⑵定期复查。3、医药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8065.78元。4、辉县王婆大虾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上班,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700元。5、辉县**锅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香叶在其火锅店上班,护理费为1750元。6、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赛**电动车车损为1051元。7、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靳**支出的拉车费300元。

被告郭**、郭**向法庭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证明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内投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及郭**所驾驶的车辆具有上路的合法性。3、原告的收据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本案处理中一并处理,另外我在交警大队交10000元,原告在交警大队取走多少钱,申请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为逃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是否有醉酒、无证驾驶;2、对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3、根据其病历医嘱显示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6日不再进行床位治疗,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床位费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均不应支持。4、对王*大虾和巴**锅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工资证明应当有制单人和财务负责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进行计算。5、对其证据7有异议,发票和收据均不正规,且评估停车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

对被告郭**、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郭**、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部分意见,但认为:1、虽然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为逃逸,但保险公司不应当向郭**追偿,在本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护理费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3、拖车费用属于施救费应当计算在财产损失之内。4、对牙齿治疗和安装的医疗费票据22253.54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提出异议,认为牙齿属于医疗器具,属于医疗辅助费用,它是受害人受伤后辅助生活的一种器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之内。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5元计算。

原告对被告郭**、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郭**、郭**为父子关系,应当在此次事故中作为家庭事故进行处理,郭**应当有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牙齿治疗和安装的医疗费票据22253.54元应当计算为残疾器具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不予采信;就被告郭**、郭**提供的证据,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郭**驾驶被告郭**所有的豫G×××××号轿车在辉县市××晖路东方酒业门口由西*进出路口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撞毁原告车辆,该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靳**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在新**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颌面外伤、牙外伤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门诊治疗患牙,治疗期间在新**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812.24元,门诊支出医疗费225元,住院期间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到新**心医院门诊治疗患牙四次,支出治疗费共计22028.54元。处理事故时支出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豫G×××××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靳**的月工资为1700元,护理人原香叶月工资为1750元。原告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垫付医疗费1000元,靳**在交警队领取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靳**人身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豫G×××××号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靳**要求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靳**的合理损失包含:1、医疗费603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3、误工费1133.33元(应为20天×1700元/30天);4、护理费1166.67元(20天×1750元/30天×1人);5、治疗和安装患牙支出22028.54元;6、车损1051元,7、拖车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016.78元,平安**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靳**各项损失32016.78元,扣除被告郭**垫付的1000元和靳**在交警队领取的现金3000元,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靳**各项损失28016.78元,郭**垫付的1000元和靳**在交警队领取的现金3000元,共计4000元,由平安**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要求被告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心支公司虽辩称,治疗和安装患牙所支出的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费用之内,但根据相关规定,此费用为更换患牙支出的费用,属于残疾器具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拖车费费等损失共计28016.78元。

二、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靳**承担64元,被告郭**承担6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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