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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延津某小区2#楼工程供应商砼,并对价格、付款、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在浇注至一层后付清已经使用的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为了友好合作,原告没有停止供货。按照约定浇注一层以后每浇注一层完毕结清全部砼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不得使用他公司的混凝土。被告不仅未支付拖欠的砼款,且违反约定在后续施工中使用其他公司的混凝土,再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764.6元和违约金45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和平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供需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和平公司的印章,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和平,合同签订人阎某某不是和平公司的人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该合同虽然不是加盖和平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但是加盖了和平公司某的项目章,且和平公司实际承揽了该项目工程,阎某某虽不是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其代表和平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加盖项目专用章,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过磅单5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总数量为861.5方,商砼款共计207764.6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有异议,该项目章不是和平公司的章,法定代表人不是阎某某,合同签订人不是和平公司人员;2、对58张过磅单有异议,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提交结算单主张其权利,该过磅单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

被告在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和平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延津县某2#、6#号楼工程系和平公司承建,金**司就是向某2#楼工地供应的商砼,和平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某2#楼商砼总量861.5方,单价275元,共计236912.5元。被告已付现金2万元,由于原告计算问题,实际欠款为207764.6元,原告计算的商砼款是227764.6元。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阎某某无权代表和平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和平公司的印章。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商砼供应到2#楼的实际凭证。供应商砼实际方数应当提交相关凭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延津县某2#、6#楼系和**司承建,阎某某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15日,阎某某以和**司某2#6#楼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合同约定金**司向和**司承建的某小区2#楼提供约2000立方米的商砼,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每平方米275元,付款方式为商砼浇注至一层后结清所使用全部砼款,以后每浇注一层完毕结清全部砼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十五日内结清全部砼款。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向延津县某2#楼供商砼861.5立方米,总货款236912.5元,和**司仅支付货款2万元,下欠货款216912.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和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和平公司拖欠金**司货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某2#楼系和平公司承建,阎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阎某某以和平公司某2#6#楼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供需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购买金**司商砼,其权利义务归属和平公司。金**司提供的商砼过磅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和平公司,工程名称为某2#楼,收货人也系阎某某下属人员,和平公司否认商砼过磅单和阎某某的身份,但不能完成举证任务证明谁是2#楼的负责人及2#楼所用商砼是谁提供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论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金**司均有理由相信阎某某是代表和平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和平公司要求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和平公司共欠商砼款数额为216912.5元,金**司主张207764.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商砼款207764.6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违约金4155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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