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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昊**县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天运输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对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2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刁**、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曹**驾驶的豫G×××××(豫G×××××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牵引车保险限额294000元,挂车1372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1月25日14时05分许,于**驾驶新F×××××(新F×××××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672Km+592m处时,与正在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由宋**驾驶的新B×××××(新A×××××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后,冲入对方车道与曹**驾驶的豫G×××××(豫G×××××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并起火,导致新F×××××(新F×××××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吕**死亡,豫G×××××(豫G×××××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疆**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认定,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吕**、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的车辆经过新F×××××(新F×××××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中国平**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确定损失金额为271352元。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法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1352元、鉴定费6400元、施救费11000元,赔偿车上人员医疗费等损失11530.88元,共计300282.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车辆投保人昊天运输公司车辆驾驶员曹**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赔付顺序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时应当由车辆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然后由对方车辆三者险进行补充,而在本次事故中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属于商业险,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鉴于曹**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施救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求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以及计算的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新公交高乌西认字(2014)第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安全检验期限内,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格。

3、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豫G×××××(豫G×××××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牵引车保险限额294000元,挂车1372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昊天运输公司。特别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该车退保及理赔案由贷款银行出具证明后由河南**限公司方可办理。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座位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保险单认为庭后需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原告虽出具了投保单和事故发生信息、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等证据,但被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对方车辆的驾驶员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证据载明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应由事故对方的驾驶员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8000元、吊装费发票一张3000元;证明原告为防止车辆损失产生的施救费、吊装费共计11000元。

5、新疆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事故鉴定费服务收费票据两张6400元,证明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支付鉴定费、车辆性能鉴定费6400元。

6、新疆中**(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豫G×××××车上人员李**为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7、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曹**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8、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

9、昌吉**中医医院出具的李**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九张6710.79元,证明原告向车上人员李**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10、原告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豫G×××××车(车牌型号CQ4254HTVG324V、发动机号13T00051283)价税合计317000元,不含税价270940.17元。

11、车辆损失赔偿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兹有车辆豫G-×××××,于2014年11月25日14:05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三瓶服务区是三车碰撞后发着火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豫G×××××,经中国平安**司新疆分公司定损确定损失,经事故双方针对该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①该车辆最终一次性定损金额为271352元(贰拾柒万壹仟叁佰伍拾贰元整),经协商残值已扣,我商业险按责赔付金额为78405(柒万捌仟肆佰零拾伍**)不含施救费。②车辆定损完成,残值归车主所有(残值8000元)。客户签章:曹**,2015年1月27日。确认人李*,2015年1月27日。

12、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惠执字第74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河南**限公司已起诉原告,判决已生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5、6、7、8、10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施救费、调装费、李**鉴定费、车辆事故鉴定的服务费都是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9中车上人员李**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而且原告没有出具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故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医疗费花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的证据,应当由车上人员主张。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平安财险的单位印章,而且没有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清单,且原告没有出具其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或者汽车修理发票等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并不影响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判定,依据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车损险中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肇事车辆的受益人是郑**行农业东路支行,该车的赔案应由河南**限公司代为理赔,本案原告没有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证据载明的事实。证据4中的施救费、调装费、证据5的车辆事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中李**的鉴定费700元,系为李**进行伤情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证据9中车上人员李**的医疗费,因李**属车上乘坐人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对李**进行理赔,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1中原告的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未缴纳鉴定费,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对证据11予以采信。证据12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法中并未有财产保险受益人的规定,因此原告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豫G×××××(豫G×××××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牵引车保险限额294000元,挂车1372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昊天运输公司。该车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该车退保及理赔案由贷款银行出具证明后由河南**限公司方可办理。

2014年11月25日14时05分许,于**驾驶新F×××××(新F×××××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672Km+592m处时,与正在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由宋**驾驶的新B×××××(新A×××××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后,冲入对方车道与曹**驾驶的豫G×××××(豫G×××××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并起火,导致新F×××××(新F×××××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吕**死亡,豫G×××××(豫G×××××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疆**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认定,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吕**、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3000元,车辆事故鉴定费服务票6400元。豫G×××××,经中国平安**司新疆分公司定损确定损失,经事故双方针对该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最终一次性定损金额为271352元,车辆定损完成,残值归车主所有(残值8000元)。车上人员李**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昌吉**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中医诊断:头部外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面部擦伤,双手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票据6710.79元。出院医嘱:1、调摄饮食,畅清志;2、加强营养,避免跌倒;出院后全休两周;3、门诊定期换药拆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63352元(271352元减去残值80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3000元,车辆事故鉴定费服务票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赔付顺序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车辆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然后由对方车辆三者险进行补充,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李**为豫G×××××车上人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李**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710.79元,误工费2640元(按原告要求120元/天、误工天数22天,),护理费636.52元(住院8天,29041元/年计),住院伙补费240元(按原告要求30元/天,住院8天计)。以上费用共计273579.3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李**的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系为李**进行伤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李**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李**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调装费、车辆事故鉴定的服务费都是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施救费、调装费、车辆事故鉴定的服务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车的赔案应由河南**限公司代为理赔,本案原告没有资格。因保险法中并未有财产保险受益人的规定,因此原告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昊**县分公司理赔款273579.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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