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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辉县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合同纠纷一案,辉县市天丰**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2011年1月26日双方之间的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书;2、依法判令孟**偿还其投资款本金102.5万元;3、依法判令孟**偿还投资款损失18万元,即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按月息1分的利息计算;4、依法判令孟**偿还投资款损失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孟**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辉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技有限公司”系周*太与孟**申请并得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自2010年8月1日保留至2011年2月19日。后该公司未登记成立。周*太是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于2011年1月20日,周*太与孟**以恒**公司名义与河**大学签订《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以河师大已有实验室为研发基地,由恒**公司提供研发经费205万元,用于主要设备的购置及其它研发费用的支出。

2011年1月26日,孟**、周*太以“新乡市**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天**司签订《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生产产品、生产场地和合作期限。双方合作生产F051第四部产品,生产场地址位于河南师范大学实验楼,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四、生产设备及场地。1、主要和附属全部生产设备所需资金双方确认208万元,由乙方(即辉县市**有限公司,下同)全额投资,乙方必须按甲方(即新乡市**技有限公司,下同)要求分期分批到位所需资金;其中:主要设备2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名称、型号)由甲方负责联系购置事宜;附属设备的购置和整个设备的安装、调试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双方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起到二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开始出成品止,这期间,甲方付给乙方208万元的1分利息,以后按成品产量计提。……五、生产加工费用和设备折旧。……5、主要设备按使用寿命六年计算折旧(不计残值),双方合作终止时,其设备净值由甲方支付乙方后,其全部设备归甲方所有。……六、其它事项。……2、本协议双方签字后,208万元到帐后生效……”孟**、周*太在甲方位置签名、捺指印,刘**在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位置签名、捺指印。同日,天**司将208万元购设备款支付给周*太。周*太得到208万元后,即将其中205万元付于河师大,以履行2011年1月20日协议。后者以195万元购买POPE两级六英寸不锈钢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一套,置于学校实验室,由孟**负责协调安装及调试,并加工导热油加热装置一套,经国外专家调试,发现导热油加热系统有问题,后一直未使用。2012年8月3日,周*太向天**司出具一份《关于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说明》,内容为:“2011年1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因工艺等甲方问题,无法继续执行,故按当时周*太、孟**、刘**三人口头约定,由甲方退还乙方分子蒸馏设备款208万元,同时甲方承担设备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其中,甲方签订人之一周*太退还乙方设备款及利息50%(在208万元中,购设备款205万元,另3万元备用款由周*太付)即(205万+36.9万)×50%=120.95万+备用款3万+利息0.54万,共计124.49万元,其余设备款及利息120.95万元,由甲方签订人之一孟**承担偿还”。周*太已将上述124.49万元支付天**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孟**、周**以新乡市**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司签订2011年1月26日《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因新乡市**技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应认定二人为合同一方;二、据周**及李*证言,2011年1月20日《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系周**与孟**以恒星化工公司名义与河师大签订,之后周**的付款及孟**的协调安装调试等,是履行2011年1月20日协议,同时也是履行2011年1月26日协议;三、根据周**2012年8月3日“说明”及周**返还原告天**司124.49万元,可知因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在闲置一段时间后,至少自2012年8月3日,周**与孟**终止了2011年1月26日《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的履行,天**司接受退款,表明《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事实终止。根据《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第五条第5项“主要设备按使用寿命六年计算折旧(不计残值),双方合作终止时,其设备净值由甲方支付乙方后,其全部设备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周**与孟**应将“设备净值”支付天**司,并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二人负有共同返还之义务,天**司得向二人或其中任意一人主张权利;四、关于“设备净值”。由于设备未曾投入使用,不存在折旧问题,其设备净值以购买价195万元予以确定;五、鉴于周**已退还天**司102.5万元设备款(含于124.49万元之内),其主张孟**退还余款按92.5万元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六、由于2011年1月26日《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且事实上已经终止,天**司要求解除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七、依照2011年1月26日《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第四条第4项“双方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起到二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开始出成品止,这期间,甲方付给乙方208万元的1分利息,以后按成品产量计提”的约定,周**与孟**自2011年1月25日起到二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开始出成品止期间还负有向天**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按205万元,月息1分,自2011年1月26日计算至2012年8月3日),天**司要求孟**偿还投资款损失18万元不超过该部分利息的5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天**司要求孟**支付返还投资款的利息,以92.5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息,予以支持;九、孟**关于合同签订后,天**司没有向孟**及合作项目履行投资208万元的义务,合同尚未生效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辉县市天丰**限公司要求解除2011年1月26日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的诉讼请求;二、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辉县市天丰**限公司设备款925000元;三、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县市天丰**限公司投资期间的利息180000元;四、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县市天丰**限公司设备款925000元的利息(以9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孟**承担14220元,辉县市天丰**限公司承担15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依据周**和李*的证言就认定了“周**与孟**以恒星公司的名义与河师大签署了《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明显不当,且李*没有出庭作证,周**尽管出庭,但周**与李*系师生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在认定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26日分别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关系上存在不当;3、原审法院依据周**个人出具的《关于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说明》来认定解散后的资金退还方案,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天**司在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名为合作生产,实则为联营,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依约定支付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购买设备款208万元,在原审中有该协议的甲方周*太收取,并出具有收据一份,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对协议进行了履行;3、原审法院对于周*太的证言和李*的证言已进行了核实,双方的证言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该证言真实、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4、被上诉人从恒星公司已提取三份证据,证明周*太收取208万元,205万元用于购买河师大设备。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孟**是否系《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及该协议与《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是何种关系。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孟**和周**以弗格**限公司名义与被上**公司签订《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F051第四部产品的相关事宜,但在该协议签订前,即2011年1月20日,周**以恒星公司名义与河**大学签订了《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系**公司和周**、孟**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周**、孟**发起设立的弗格**限公司未注册成功,弗格**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二发起人承担。孟**上诉称其不是《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的当事人、两份协议没有关系,从本案所涉两份协议内容及河师大的采购合同内容来看,所涉主要设备一致,即2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且根据原审证人周**及李*(一审提供书面证明、二审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等,可以认定孟**和周**签订的《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是为了履行恒星公司与河**大学签订的《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故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天**司将设备款支付给周**,周**又将该款付给河师大,但由于周**与孟**共同发起拟设立的弗格**限公司未注册成功,该笔款项应视为天**司付给了孟**和周**的合作体。孟**和周**作为《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签订者,应共同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周**和孟**应共同返还天**司投资款及其他费用。鉴于周**已经返还天**司124.49万元,天**司向孟**主张下余款项,并无不当,至于周**和孟**之间如何承担还款份额,可以另行解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裁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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