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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周**、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建伟,被告湖**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原告刘**受被告周**的雇佣到被告**公司承建的豫S325线禹州无梁至花石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拉料,周**按每吨4元向我支付劳务费。同年7月18日,在禹州市浅井乡扒村路段施工时,周**雇佣的席小松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将正在排队卸料、检查车辆的原告刘**撞伤。原告刘**因伤先后到郑州、禹州等地治疗,原告刘**因本次事故造成腰椎受损,下肢瘫痪,并已构成一级伤残,终身需要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以借款方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刘**造成的终身瘫痪之事,置之不理。原告刘**认为,被告周**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周**在雇佣活动中的受伤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对被告周**雇佣没有任何合法资质的人参与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忽视安全管理,在其施工路段发生事故,应当与被告周**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湖**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湖**公司辩称:2013年8月,被告湖**公司承建省道S325线禹州无梁至花石段改建工程,并指派被告周**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后原告刘**自带车辆向该工程的施工地运送渣土、碎石等材料,由被告结算后支付原告刘**运费。2014年7月18日7时,席**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禹州市浅井乡扒村施工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刘**的货车相撞,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救助伤者的原则,通过原告刘**的父亲刘*水分三次共借给原告刘**18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刘**之间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湖**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刘**并应向被告返还借款185000元。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在修路工地被席**撞伤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刘**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3、收料单,证明原告刘**为被告拉石料的事实;4、照片材料,证明2014年7月18日发生事故的事实;5、证人梅臣义、李**、程**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刘**,席**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拉料情况;6、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三张计182752.07元,证明原告刘**住院治疗的事实7、许**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计1300元,证明被鉴定人刘**胸椎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滑落、脊髓离断伤术后截瘫,其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左小腿胫腓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刘**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8、禹州市**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刘**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周**、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及《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湖**公司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以及被告湖**公司依法承建S325线禹州无梁至花石段改建工程的事实;2、《碎石、渣土运费一览表》、《碎石运费单》、《10月份碎石运费一览表》及收条,证明原告刘**签字领取运费的事实,从内容看,完全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3、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席小松负全部责任;4、《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借给原告刘**现金185000元用于治疗;5、证人梅**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梅**作为中间人联系本村车辆运输建筑材料的事实;6、《关于席小松撞伤刘**交通事故的情况汇报》,证明事故发生后,湖**公司省道325线禹州无梁至花石段改建工程S325X-2标段项目经理部就原告方堵门、闹事、被迫借款等事宜向许昌**理局作出了汇报;7、证人尹**、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刘**自带车辆为被告运输石料情况。

本院查明

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2、3、4、5、6、8,被告周**、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因各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7,被告周**、湖**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周**、湖**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湖**公司提供的证据4、5、6,原告刘**有异议,认为证据4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是180000元,另外支付的5000元是场地使用费,证据5不属实,证据6为被告单方出具,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显示的金额为185000元,被告认可有5000元是支付原告的场地使用费,故本院确认被告垫付的损失为180000元,证据5所载内容与梅**在为原告刘**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相佐证,证据6虽为被告单方出具,但从其所载内容上看,能够与本案事实情况相印证,基于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原告刘**经同村的梅**介绍,由原告刘**自备车辆为被告**公司承建省道S325线禹州无梁至花石段改建工程运输石料,运费为每吨4元,由湖**公司省道325线禹州无梁至花石段改建工程S325X-2标段项目部,向其进行结算,被告周**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7月18日7时许,同为被告**公司运输石料的席**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浅井乡扒村施工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刘**停放在道路上维修的无号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本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刘**被送往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同日,转入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同日,转入许昌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82752.07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刘**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胸椎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滑落、脊髓离断伤术后截瘫,其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左小腿胫腓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刘**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刘**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公司为原告刘**垫付损失1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场地使用费5000元,有原告方出具的借款手续在案为凭;原告刘**有儿子刘**(7岁)、女儿刘*(14岁)、父亲刘海水(71岁)、母亲李**(68岁)需要扶养,刘海水、李**生育有包括原告刘**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经人介绍驾驶自备车辆为被告**公司承建省道S325线禹州无梁至花石段改建工程运输石料,被告按照运输每吨4元的价格向原告结算运费,原告获取的是按每车运载吨数收取运费而不是工资,符合运输合同的相关特征,故双方之间属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鉴于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刘**驾驶从事运输活动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不具备运输资质而与其达成一致,同意原告刘**从事运输活动,被告**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刘**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各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另一被告周**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的损失有:1、医疗费182752.07元;2、营养费2880元(按其住院诊疗9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按其住院诊疗9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21574.3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10日,以310天计算);5、护理费284720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依《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以其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一名护理人员、50%标准计算20年);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100%,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7、被扶养人刘**(7岁)、女儿刘*(14岁)、父亲刘海水(71岁)、母亲李**(68岁)生活费76184.42元(4年×6438.12元/年+5年×6438.12元/年×1/2+5年×6438.12元/年×2/3+2年×6438.12元/年×1/2+3年×6438.12元/年×1/3),8、鉴定费1300元,合计760612.79元,被告**公司应承担228183.83元(760612.79元×30%),鉴于原告刘**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公司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因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180000元,故还须支付63183.83元(228183.83元+15000元-180000元)。对原告刘**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损失63183.8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刘**承担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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