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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金**司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和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7764.6元和违约金45552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和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延津县盛世华府2#、6#楼系和**司承建,阎**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15日,阎**以和**司盛世华府2#6#楼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司向和**司承建的盛世华府小区2#楼提供约2000立方米的商砼,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每平方米275元,付款方式为商砼浇注至一层后结清所使用全部砼款,以后每浇注一层完毕结清全部砼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十五日内结清全部砼款。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向延津县盛世华府2#楼供商砼861.5立方米,总货款236912.5元,和**司仅支付货款2万元,下欠货款216912.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与和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和平公司拖欠金**司货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盛世华府2#楼系和平公司承建,阎**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阎**以和平公司盛世华府2#6#楼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供需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购买金**司商砼,其权利义务归属和平公司。金**司提供的商砼过磅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和平公司,工程名称为盛世华府2#楼,收货人也系阎**下属人员,和平公司否认商砼过磅单和阎**的身份,但不能完成举证任务证明谁是2#楼的负责人及2#楼所用商砼是谁提供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论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金**司均有理由相信阎**是代表和平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和平公司要求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该院不予准许。和平公司共欠商砼款数额为216912.5元,金**司主张207764.6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商砼款207764.6元。二、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违约金4155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河南**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阎**系盛世华府2#、6#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没有证据,同时认定收货人系阎**的下属人员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现金2万元也没有依据。提交2010年12月26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提交(2015)红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还多支付了阎**妻子张**工程款280546.7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三条载明:每层浇筑完毕三日内指定专人核对,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种类及型号,并以双方签字后的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依据该约定,即使存在供货,被上诉人应当以双方签字后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但是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述结算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阎然亭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供应的商砼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阎**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和平公司将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津县盛世华府2#、6#楼工程承包给阎**,因阎**去世,2011年7月11日,和平公司与阎**妻子张**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张**承认阎**与和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有效,由张**执行承包合同中阎**所承担的权利义务。2015年5月28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共计从和平公司多支取款项为28054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司提交的58张过磅单收货人为“师立冬、闫**、茹学甫”,这三人与阎**、上**平公司是什么关系,过磅单上载明的商砼是否用于上**平公司盛世华府2#楼工程被上诉人金**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将盛世华府2#楼商砼由谁供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平公司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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