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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得利集**有限公司与刘**,河北金**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得利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河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柏乡县县城,买受人赵**在柏乡县看守所羁押,只有柏**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2012年8月28日刘**与金**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章,合同效力不及于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柏**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刘**与闫*代表的原审被告金**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刘**向金**司的河北柏乡五得利面粉厂工地供应木材,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新乡**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后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刘**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012年7月18日,原审被告赵**以金**司(乙方)名义与上诉人五得利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其第三条付款方式第5款约定:“材料款由甲方筹建处开具材料单,在收料单上乙方确认数量和质量后签字。供货人开具发票,甲方负责人签字后材料款由甲方直接付给供货人。”据此,五得利公司与刘**和金**司的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后仍应受刘**和金**司供货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该公司对案件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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