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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诉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自2014年7月12日起,被告张**以生意需要为名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张**出具借条为证。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另外,被告王**和被告张**系夫妻关系,王**应对婚内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属实,借款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我愿意偿还借款,我与王**是夫妻关系。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原告武**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与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武**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武**借款65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武**借款8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武**借款35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武**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武**借款3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武**借款共计2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武**出具借条一份。

2015年11月11日,原告武**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张**、王**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武**借款260000元未还,原告武**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与被告张**约定月息2分,而原告武**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张**、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武**与被告张**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张**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被告张**、王**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武**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张**向原告武**借款260000元应视为被告张**、王**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王**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借款65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借款8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借款35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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