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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武汉玛**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纸业)与被告武汉玛**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文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北纸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郁*,被告玛*文化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北纸业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5月3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429,114.5元,被告已支付款项239,412元。2014年8月13日,双方就余款189,702.5元的支付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尾款。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后,余款139,702.50元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139,702.5元进行对账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39,70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429,114.5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95,69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玛*文化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7月15日之后该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原告以原合同中的条款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约定,2014年11月30前付清全部款项,如果被告未付清,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为2014年11月30日,并非2014年9月30日。

原告南北纸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玛*”财务纸品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玛*”财务纸品的加工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29,114.5元;

3、《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就剩余款项189,702.5元的还款期限达成一致协议;

4、《对账函》,证明原、被告就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

5、银行电子转账凭证5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89,412元。

被告玛*文化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玛*”财务纸品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合同有效期为1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河南**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票据、账册印刷,纸张、造纸印刷用化工辅料、造纸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

武汉玛**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纸类、塑料类文化用品;在网上销售文具用品、工艺品、劳保用品等。

2013年7月16日,玛*文化(委托方、甲方)与南北纸业(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玛*”财务纸品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规格、标准生产“玛*”牌相关产品,乙方在产品首次投产前须将样品给甲方确认,封样(含包装)确认合格后,乙方才可投入生产。甲方订单需注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订货日期、交货日期等,甲方订单经签字或盖章后传真或者以电子方式给乙方,乙方在确认能够满足甲方订单要求的前提下,在1个工作日内签字或盖章后回传给甲方,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在每月10日前就上月业务往来进行核对确认,确认无误后,甲方开出17%增值税发票,甲方在当月30日前收到发票,核票无误后,于当月安排付款。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按规定付款,乙方有权追偿每超过1天甲方赔付乙方应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根据合作意向另行续约。玛*文化、南北纸业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南北纸业累计向玛*文化交付委托加工货物价值429,114.5元。截至2014年8月13日,玛*文化以银行转账及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累计向南北纸业支付款项239,412元,尚差欠189,702.5元。南北纸业已向玛*文化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8月13日,玛*文化与南北纸业就余款189,702.5元的支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玛*文化分4批向南北纸业支付上述余款,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尾款。

2014年9月28日,玛*文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南北纸业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

2014年10月16日,南北纸业向玛*文化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贵公司应付本公司货款139,702.50元”,玛*文化于2014年10月25日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1、信息无误。2、税票不欠。”。

2015年5月14日,原告南北纸业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南北纸业、被告玛*文化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北纸业根据被告玛*文化提供的设计、规格、标准,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生产、加工“玛*”牌相关产品,交付工作成果后由被告玛*文化支付相关费用,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玛*”财务纸品委托加工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南北纸业依照合同约定加工财务纸品,并已交付被告玛*文化,被告玛*文化应按期向原告南北纸业履行加工费的支付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玛*文化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玛*文化在《对账函》中确认尚差欠原告南北纸业139,702.5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南北纸业要求被告玛*文化支付所欠款项139,7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玛*文化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玛*”财务纸品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玛*文化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应付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且被告玛*文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对于原告南北纸业提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总价款429,11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玛*文化分4批支付加工费,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尾款(39,702.5元),因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被告玛*文化已支付第1批加工费50,000元,第2至第4批均未履行,则按照本院已认定的计算方式,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5元(50,000元×6%×31天÷365);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3元(100,000元×6%×30天÷365);2014年11月30日及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总金额139,70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南北纸业要求被告玛*文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692.5元(以合同总价429,114.5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标准计算,按照实际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欠款139,702.5元;

二、被告武汉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30日以前的违约金为748元,2014年11月30日及以后的违约金,以139,70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河南**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3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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