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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焦作市**理中心、中国建设**焦作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因与被告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中国建设**焦作分行(以下简称焦**行)确认不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6月9日本院向原告施*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16日-30日,本院向被告公积金中心、焦**行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16日向第三人尹**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焦**行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本案曾中止诉讼。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焦**行的委托代理人郁*,第三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4年5月其收到被告公积金中心发出贷款催收函,但自己对此毫不知情。经查发现有人伪造材料、冒用其的名义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原告施*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焦**行没有认真履行贷款审查义务,据此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积金中心、焦**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公积金中心、焦**行负担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原告施*作为共同借款人已经签名,又与第三人尹东风系夫妻,属于共同借款人,应该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行辩称其接受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管公积金款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

第三人尹**未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施*与被告公积金中心、焦**行之间是否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施*提交的证据催收函1份,拟证明自己对上述贷款不知情。被告公积金中心质证后认为属实,被告焦作建行质证后认为与己无关。

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书;2、贷款支付凭证;3、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催收函,拟证明其与原告施*、第三人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照结婚证、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施*、第三人尹**当时属于夫妻。合同中原告施*作为共同借款人已经签名。贷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施*质证后认为:1.借款合同书中施*的签名属于伪造,不认可;2、贷款支付凭证不认可,自己根本就不知道;3、结婚证、户口本均系伪造。结婚证女方照片不是原告施*本人,结婚证中持证人尹**,没有显示配偶是谁,颁发机关也没有,无效。户口本、身份证中民族不符,登记的夫妻不属实,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才行。被告公积金中心质证后认为与己无关。

被告焦**行、第三人尹**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施*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上述借款合同书中“施*”的签名予以鉴定。2016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蓝鉴文(2016)字第16号鉴定结论:“施*”的签名不是施*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施*提交的催收函双方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贷款支付凭证、催收函经查属实,也予采信。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施*”的签名,经鉴定系伪造,除该签名外其他可以采信。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得到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元月5日,第三人尹**向被告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5万元,并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等。被告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后,委托被告焦**行发放该贷款。当年4月17日,第三人尹**(借款人)、“施*”(共同借款人)、被告公积金中心(委托贷款人)、被告焦**行(贷款人)、担保人河**有限公司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180个月,月利率4.35‰等。同年5月8日,被告焦**行向第三人尹**交付了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施*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指出其欠9期贷款本息合计10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施*”的签名并非原告施*所签。原告施*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主张其与原告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其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公积金中心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施*”的签名并非原告施*所签,其提交的户籍信息、结婚证等真实性均存在疑问,其主张原告施*、第三人尹东风之间属于夫妻关系也不能得到确认,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告施*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积金中心、焦**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施*与被告焦**管理中心、中国建**限公司焦作分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600元,由第三人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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