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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利**限公司与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诉被告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蒋**是2014年7月1日入职,其入职后,利**司多次要求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蒋**。利**司在2014年的3月份还在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利**司未与蒋**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利**司工伤离职的其他人中就存在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人员和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现利**司翻遍公司查找不到相关的劳动合同文本,不排除相关人员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文本私自带走之嫌疑。案经劳动仲裁,现利**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利**司无需向蒋**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31元;二、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劳动仲裁庭查明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利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蒋**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资料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利**司与蒋**均对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蒋**于2010年8月27日入职利**司,双方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在2014年4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中旬,利**司拖欠蒋**等全体员工数月工资未发放,并全面停产。经东莞市**溪分局协调,案外人(房东)殷**为利**司向蒋**等员工垫付了利**司拖欠的工资。蒋**等员工结清工资后于2014年10月16日离职。

蒋**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申诉,清溪仲裁庭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4)795-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司向蒋**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31元。蒋**、利**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蒋**在庭审前撤回对利**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列利**司为原告、蒋**为被告,继续审理利**司的起诉。

另查明,利**司与蒋**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利**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

对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有维持劳动合同合意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利**司与蒋**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符合视为已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利**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全部过错在蒋**。故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利**司应向蒋**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31元。对利**司请求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莞利**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蒋**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31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利**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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