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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李**、周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酒店客房用品以及一次性床上用品的个体户。2014年6月,被告方在平桥办事处龙江路建材港旁边开设“尚流足浴”,并需要订购一定数量的床上和一次性用品。经过协商,原告与被告方达成买卖协议。此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的店面送去其需要的物品。截止到2014年的8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购货款9万元。此后,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对实际欠款却一直未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但是在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周某某和冯某某已经归还了2万元,此笔欠款是三被告共同经营足浴城时拖欠所致的。故本案欠款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周某某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还款不能成立。2、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在我们合伙之后所产生的。3、我们仨人合伙在2014年的9月1号就已经散伙了,而且在我们的股东散伙协议中并不包括债务。4、退一步讲,我们的合伙企业根本不需要购买原告的货物,而且我本人也不知道采购商品的事情。故我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酒店、娱乐场所用品的个体户。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和信阳**限公司合伙分别成立了信阳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信阳市平桥区龙江大道,和信阳市浉河**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信阳市浉河区东风路口。在签订协议成立会所之后,原告自2014年的6月30日开始分别向此两个会所销售了“被罩、毛巾、床单、枕套枕芯、牙具、洗发液、垃圾桶”等相关会所使用物品。但费用结算未有明确相关约定显示。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注明“欠条;今李某某欠翟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欠款人:李某某,2015、12、2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方经营的会所销售物品若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出现债务,其应当提交能够印证拖欠货款数额和实际情况的相关凭证,但本案债务认定的依据为被告李*某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同时,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债务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亦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被告李*某应当对其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由其独自偿还的责任。原告持被告李*某本人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三被告共同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欠款90000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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