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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圆盘处上下两层,面积400平方米房屋一处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3日,租赁期3年,租金第一年为壹拾陆万元,2014年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增加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租赁两年后,应于2015年5月22日前交纳第三年房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表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配合,且避而不见。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始终未交纳房屋租金也未搬离,在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后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并拖欠房屋水电费用三千余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并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超期占用房屋使用费,费用按照每年19.36万元,从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3.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存在。2、由于李**因其他案件被羁押,实际拖欠房租以法庭查明为准。3、同意解除合同,搬离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李**(甲方)、李**(乙方),租房地点:信阳**行政路与五星路圆盘处上下两层,平方面积:400㎡左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3日,租赁期为3年,租金第一年为壹拾陆万元,每次支付租金时间为当年5月22日以前(乙方)必须提前壹个月交租。2014年6月22日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增加10%;被告在租房期内,自觉缴纳水电费及营业性相关管理部门的收费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房屋租赁费均已按约定交付,下欠最后一年房租费,拖欠至今。原告李**庭审中提交一份用户编号为3152093988的电费发票一张,电费年月为201508,费用为1458.95元,上述水电费由原告代为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3日,租赁期为3年,租金第一年为壹拾陆万元,自2014年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增加10%。被告租赁两年后,未按约定交纳第三年房租,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李浩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超期占用原告李**房屋的使用费(费用按照第三年房租费每年19.36万元计算,从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履行期限为交付房屋之日起十日内)。

三、被告李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的水电费145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浩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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