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杜*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经营的钢管架、扣件、顶托等租赁物,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现被告工程早已完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期限,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59028.95元。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损坏原告部分物品,按合同约定折价应当予以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59028.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款27502.5元;诉请变更:第一项诉请由259028.95元变更为26854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因为原诉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起诉之时,现在时隔8个月,因为8个月产生租赁费9515元,所以诉请变更为268543元。第二、三项诉请没有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荣**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因承建中铁.领秀城福月园工程,须向甲方(原告)租用建筑器材,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3__年5月30日至/年/月/日止。租赁方法:乙方租用器材由甲方负责在甲方库房装车并送到乙方工地,经验收合格(按实际数量计数,否则乙方有权拒绝验收,后果由甲方承担)后由甲方卸车,运输费用、装车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退货时由甲方派车,甲方到乙方工地验收(货物出工地大门,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所租器材:架管、卡扣、顶托,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装车并在现场开据退货单,到甲方库房时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通知甲方退货,甲方未及时前来,则本次租赁物日期算至乙方通知甲方退货时止。乙方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退货。短租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长租按天数计算租金,若遇春节停租30天。如乙方租用的器材发生遗失和损耗(正常耗损除外),在赔偿款未付清之前,甲方将继续收取该器材的租金。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架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4元/根/天。单价包含所有维修费用。租赁费开始前三月不支付租金,第四月开始支付,每月28号对账,次月的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的70%,余下30%的租金在工程完工(即外架拆除器材送完)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双方在确认赔偿材料数量和金额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材料赔偿款。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从发货日期起至送回日期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须有租费明细(即送、退货单)。若乙方拖延支付赔偿款,在乙方赔偿款未支付前其租赁费照常收取,遗失物品按附表1价格赔偿。附:丢失赔偿,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套,轮扣15元/米,顶托10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5月29日起至10月陆续将租赁物送到被告承包的中铁.领秀城福月园工程建筑工地,并由被**司指定的材料员杨*接受,工程完工后,被**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5日陆续将租赁物归还。经核算,被**司共出库扣件52417件,入库49838件,在租数量2579件,租赁费64586.88元;出库钢管95526米,入库94072米,在租数量1454米,租赁费196037.02元;可调顶托出库4970套,入库4864套,在租数量106套,租赁费37785.36元;套筒出库864套,入库765套,在租数量99套,租赁费8403.28元;合计租赁费306812.54元,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下欠租赁费256812.54元。

另外丢失钢管、扣件、调顶托、套筒,损失28634.05元,因双方约定在被告赔偿款未支付前其租赁费原告照常收取,因此该丢失钢管、扣件、调顶托、套筒的租赁费为11731.7元(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5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认真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返还租赁物后对下欠租赁费未能支付,同时对丢失的租赁物也未予赔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和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租赁费256812.54元,并从2014年7月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28634.05元,并按约定承担丢失租赁物租赁费11731.7元。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不出庭,不答辩,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杜*租赁费256812.54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租赁物损失28634.05元,并偿付该租赁物的租赁费117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9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