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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反诉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政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正在营业中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苏荷公寓楼上的韩城一品欢乐烤场转让给被告经营。协议书还就转让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给予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让的饭店交由被告经营,可是被告仅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前两笔转让款,最后一笔转让款20万元依约应当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可是被告迟迟以没有资金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饭店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原告迟迟不予交付设备及手续,后来口头协商,剩余20万元不予收取。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要是一、陈**未依约将全套设备、相关证照、技术配方转让给余*,具体如下:1、合同签订后,陈**移交的设备不齐全。2、陈**未将韩城一品欢乐烧烤的技术配方传授给余*。3、陈**未将经营餐饮行业应当具备的消防证照、环评手续等相关证照移交给余*。陈**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饭店的正常经营活动,给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陈**移交的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为了正常经营,余*花费大量费用,具体如下:1、陈**移交的冻库安装不合格,重新安装花费3.8万元。2、陈**违约未向余*移交消防证照和消防设备,为确保安全生产,余*购置消防设施并进行安装花费3.7万元。3、余*因烧烤店环境污染花费2.4万元。三、陈**隐瞒与余*签订转让合同时不具备合法转租人资格事实,提供虚假信息,致使余*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后造成经济损失,陈**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陈**系本案次承租人,房屋承租人系杨**,而房屋所有权人与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房主同意不得转租该房屋。陈**在转让该饭店时欺骗反诉人称其具有合法转租资格,余*才因此与其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书》。因此,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

被告余*反诉称,1、原告移交的冻库安装不合格,重新安装花费3.8万元。2、原告违约未向被告移交消防证照和消防设备,为确保安全生产,被告购置消防设施并进行安装花费3.7万元。3、被告因烧烤店环境污染花费2.4万元,4、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0.1万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上述四项损失合计20万元,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陈**对被告余*的反诉部分辩称,被告所反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正在营业中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苏荷公寓楼上的韩城一品欢乐烤场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经营。转让费170万元,具体财产包括房屋的现有设备,厨房用品装饰等,主要设施设备见财产移交清单。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原告(反诉被告)在移交韩城一品欢乐烤场经营权的同时,应无偿将韩成一品欢乐烤场技术、配方传授给被告(反诉原告)。转让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双方确定转让条款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转让费1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把饭店经营权交付给乙方经营;第二次在营业执照变更法人后两天内付40万元;第三次在2014年8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20万元。该饭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在被告(反诉原告)接手后须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法人变更或注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将转让的饭店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经营,被告(反诉原告)仅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前两笔转让款,最后一笔应当于2014年8月1日支付转让款20万元,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付。原告(反诉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饭店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为购置消防设备及安装花费3.7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移交的冻库安装不合格,重新安装冷库花费3.8万元,但该冷库安装合同显示,安装地点为红军广场。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烧烤店环境污染支付给案外人李**2.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另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造成其他损失10.1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上述损失20万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并以此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另提供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书,证明本案诉争的韩成一品烤场已经注销,注销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经营者姓名显示为刘*。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案外人信阳市**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所有,2013年7月1日中**司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杨**,双方约定如杨**转租须经中**司同意。2013年11月7日,杨**将租赁房屋登记为韩成一品烧烤店,经营者为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是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移交的设备不齐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按移交清单移交,虽然双方均未提供移交清单,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原告(反诉被告)在移交韩城一品欢乐烤场经营权的同时应无偿将韩成一品欢乐烤场技术、配方传授给被告(反诉原告);第二次在营业执照变更法人后两天内付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才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将前两笔款项支付。且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已达八个月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设备移交不全、配方未传授,直至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才提出上述主张,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有转租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反诉原告)经营期间,并无案外人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权利,并未影响到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剩余转让费2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告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为购置消防设备及安装花费3.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消防工程并未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且双方的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该项反诉请求不能出成立。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移交的冻库安装不合格,重新安装冷库花费3.8万元,但该冷库安装合同显示,安装地点为红军广场,与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在同一地点,与本案没有关系,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三项,支付给案外人李**2.4万元,属于被告(反诉原告)的个人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履行合同有关,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四项其他损失10.1万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余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租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雪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余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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