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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周**及其合伙人张**共同与被告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及质量要求、计价及结算方式、运输及交货方式、质量纠纷解决办法等,并特别约定交货时间为即日起30日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先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与预付款金额相对应的货物,经双方协商,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周**现金218000元整,欠款2014年8月12日清”。2014年8月12日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选矿厂拉走铁精粉144.7吨,被告为该批货物出具了出库通知单6张,每份出库通知单上均载明了运输的车牌号、皮重、毛重、净重,并特别在“名称”栏注明为出售铁粉(此内容为人工书写)。双方对2014年8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选矿厂拉走的144.7吨铁精粉的价格、质量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矿粉及铜粉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铁精粉购销合同》原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三)原、被告双方往来短信的内容截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出库通知单原件34张、化验单2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形式,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之时未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期限届满后,双方另行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218000元的行为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此时,双方的买卖合同既未解除,也未终止。依据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双方解除了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的义务,在已解除了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义务的情形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货(铁精粉)144.7吨,被告的工作人员交付货物并向原告出具出库通知单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就此批货物价格、质量产生的争议系其在新的法律关系中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对此批货物予以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将此批货物作价68835元、并冲抵相应金额预付款的主张,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变更后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清偿的合同之债为21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49165元,在其可请求被告清偿的合同之债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未支持冲抵的68835元债权,原告仍享有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未处理的144.7吨铁精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看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鑫**任公司退还原告周**预付款14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周**负担108元,被告信阳鑫**任公司负担3192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信阳鑫**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遗漏共同原告另一合同当事人程序违法;2、原审对被周**拉走的矿粉吨位及价值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相信二审会查明是非曲直,让不诚信的行为得到惩罚,让守信的人得到保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遗漏了另一合同当事人张**;2、原审是否认定了未判处的由周**拉走的矿粉吨位和价值。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鑫**司与周**双方购销合同与周**为一方的合同当事人张**出庭作证,明确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双方因购销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鑫**司给周**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原审予以确认无误。因该笔债务的产生是由周**个人与鑫**司之间发生的,另一合同当事人张**放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014年8月14日周**从鑫**司拉走铁精粉144.7吨,有公司6张双方签字的出库单为证,均载明重量等,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此批货物价格、质量,原审未予认定,但明确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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