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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连骥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连骥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程**,原审第三人连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连**、叶**合伙在浉河区某某组建楼房,利润二人五五分成。连**、叶**为甲方,胡**、张先锋为乙方,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销售房屋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销售徐家湾红星一组的房屋,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340元,销售溢出部分为乙方所得;乙方按时支付甲方所欠施工队工程款;乙方房屋售完扣除所垫付工程款后,余款交付给甲方;所出售的房屋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分别签字后,胡**垫资部分工程款,组织销售房屋。2012年8月18日房屋基本销售完毕,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一起算帐,经结算由胡**执笔,形成《徐家湾工地决算明细清单》,工程总面积4752.14㎡,工程总投资4660048元,总投资分别是:连**997194元、叶**817000元、胡**2845854元。协议价1340元/㎡,胡**卖房面积3777.38㎡×1340=5061689元,连、叶因卖房产生利润是5061689-4660048=401641元÷2=200820元。胡**应付连**投资加利润997194+200820=1198014元,实付997194+566000=1563194元,利润超收365180元。胡**应付叶**投资加利润817000+200820=1017820元,实付1390000元,利润超收372180元。算帐后三方言明依结算为准,此前相互打的条作废。算帐后连**问算的对不对,叶**、胡**均说对。连**有事在决算明细清单上签名先走了。胡**要叶**把之前给他打的欠条拿来,叶**没有拿条,也没有签名。事后胡**催要,连**将多得的利润人民币365180元退还胡**。胡**找叶**催要,叶**不同意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胡**、张先锋是亲戚关系,二人与叶**、连**签订代售房屋协议后,张先锋未再参与,由胡**一人办理。本院询问张先锋,其不同意参加诉讼,同意胡**依个人名义诉讼,其不再另行向叶**、连**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基本销售完毕,原、被告及第三人经结算,原告胡**多付给被告叶*清利润372180元,多付第三人连**利润365180元。经催要,连**将多得的利润已退还原告胡**,被告叶*清多得的利润372180元拒绝退还。叶*清多得胡**给的利润372180元,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给胡**造成损失,应当返还胡**。原告、被告、第三人已结算,被告辩称结算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张先锋虽与胡**作为乙方共同与甲方签订了销售房屋协议,因张先锋、胡**是亲戚,协议签订后张先锋未参与,本院征求其意见,张先锋不愿依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不会向叶*清、连**主张权利。张先锋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未遗漏主体。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清多得利润,经原告催要拒绝返还,从结算之日起,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叶**返还原告胡**人民币372180元,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原告主体,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参加2012年8月18日的结算,3、被上诉人胡**的主张不具备结算条件。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连**答辩称:该给钱给钱。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遗漏原告主体。2、上诉人叶**是否参加2012年8月18日的结算。3、被上诉人胡**的主张是否具备结算约定条件。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叶**,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连骥才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基本销售完毕。经2012年8月18日三人经结算胡**多付给叶**利润372180元,多付给连**利润365180元,连**已退还。叶**多得利润亦应退还。叶**称结算条件未成就没有结算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签订合同人之一张先锋不愿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意胡**以个人名义诉讼,明确表示放弃向叶**。连**主张权利由胡一并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属遗漏主体。叶**一、二审中提出持有胡**书写欠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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