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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来公司)、被告南阳防爆英达**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告南**来公司、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借用期限为20天,合同约定资金使用费率和逾期还款滞纳金等。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00元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未有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的本息及滞纳金至起诉共计8448000元(本金8000000元,利息288000元,滞纳金160000元),其余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请求暂缓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不合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国有资产投资运营。2015年3月24日,原告南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与被告**来公司、被告**达公司签订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南**来公司使用南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人民币捌佰万元,使用期限为20天,自双方约定起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资金使用费率为月息1.8%,2015年3月24日为本合同约定日,逾期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十加收滞纳金。南阳**公司作为南**来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催收款项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来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80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签订次日即2015年3月25日,原告南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电汇方式通过中**行将8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来公司账户。后因被告金*来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南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曾给二被告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其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行电汇凭证、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与被告**来公司、被告**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上述借款行为的发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来公司支付8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来公司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因此,被告**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限期支付借款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达公司作为被告**来公司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不存在法定免除担保的情形下,依法应当为被告**来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资金使用费为月息1.8%,折合为年利率为21.6%,不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的标准主张自2015年3月25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1.8%和自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十计算滞纳金之和,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便于计算和执行,被告可按约定的月息1.8%计算借款期限内(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逾期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2015年4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南阳防爆英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40元,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南阳市**限公司负担6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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