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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樊**、蔡**、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RB7918号奇瑞车沿南阳市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圆快捷酒店北侧时,与行人蔡*相撞,造成蔡*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RB791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圆快捷酒店北侧,由于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突然向原告樊成之妻蔡**去,造成蔡*当场晕倒,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不顾病人伤情弃车逃逸,后蔡*被人送往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抢救36天后无效身亡。经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病故后其父母一直卧床不起,神志不清,一家人一直处于悲伤之中。被告人李*系高速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置被害人伤情于不顾弃车逃逸,应当依法予以重处。被告人郭**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在没有购买强制保险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上路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处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5074.5元,被告人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称,肇事后我没有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一旁站着,被告人不算逃逸。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李*没有成家,没有财产。其父母和原告人协商解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辩称,我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我姐买的,使用我身份证进行登记,我也没有出一分钱购买过车,肇事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登记,本案应中止对我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RB7918号奇瑞车沿南阳市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圆快捷酒店北侧时,与行人蔡*相撞,造成蔡*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亲属与被害人蔡*亲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人李*的父母自愿用自己购买的位于南阳市三川花园A栋一单元三楼南户(面积168.53平方米)四室两厅单元房一套抵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

2010年11月12日晚上10时,我开车到白庄口接上我女朋友,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但是我在路中间偏西一点,撞住人之前没看到对方,只听扑通一声响,我想着碰到人了,车往前开有十米的样子就停下来,我和女朋友下车到伤者跟前,看到老太太已将他扶起坐在地上,我赶紧拨打120,我女朋友拦了辆出租车,我和围观群众将她往车上抬,伤者尿到车上,出租车司机不拉,这时救护车到了,送医院了,然后我走了,打车直接回家了。

因为老太太撵着打我,拽着头发扇我脸,我害怕家属到现场打我,所以才离开的。

……因为最近在筹钱,没有钱咋去。没法去公安局。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X证言:

我当时经过车站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发现一位中年妇女受伤倒地,另外一位老太太在大叫救助,我上前参与救助,帮忙把伤者抬上出租车,在伤者倒地不远的地方一辆白色QQ轿车,就是该事故肇事车辆,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参与救助伤者,救护车到达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

(2)证人赵**:

当天我和蔡*一起步行从汽车站出来,经车站路走到路西边,离道牙1米多点,然后向南走,准备到方圆快捷酒店,这时突然从后边飞速过来一辆车,也没听到喇叭响,撞倒了蔡*,蔡*倒地后,我招呼蔡*并要求围观群众打110.120.,后救护车来把蔡*拉走了。抬了蔡*后,就不见司机影子了。

(3)证人王**:

2010年11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从杏树庄出来到方圆快捷酒店门口北,看见几个人正抬着伤者往轿的上抬,由于受伤者个子高,门关不住,后来120赶到将伤者拉走。

(4)马XX证言:

当时,我正在汽车加油站门前,听说北边出事故了,就赶紧跑过去,看到伤者已被抬上轿的,腿不能弯曲,我用我的电话帮助报警并给她的小女儿联系。

(5)郭*X证言:

豫RB7918的车是我的,当时我的身份证丢了,正好郭**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在我处,我就用他的身份证办了入户手续。……李政是12月2号用电话告诉我的,我才知道李政出了事故。

(6)高XX证言:

2010年11月12日我和李*在张衡路金记肚包鸡吃的饭,李*没有喝酒。

3、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3)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

(5)法医检验报告书。

蔡**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6)责任认定书

李**事故全部责任。

(7)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4、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李*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在一旁站着,被告人不算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后李*因害怕被害人家属到现场挨打而直接打车回家离开现场,此后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构成逃逸。故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的亲属案发后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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