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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被告鲁书友、被告刘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与被告李**、被告鲁书友、被告刘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鲁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李**、鲁书友在被告刘文明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违约,截止2012年4月10日欠租赁费168030.72元,损害物资赔偿3487.30元,未归还物资折款7216.50元,己支付租金72000元,实欠106734.52元未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9206.14元。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06734.52元,支付违约金19206.14元,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判令三被告承担2013年4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书友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计算数额错误;2、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部分条款不公平,应为无效条款。原告的诉请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李**、刘文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李**、鲁**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出租)南阳**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李**、鲁**。丙方:刘文明。该合同约定:为发展经济,服务建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无异议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出租具有明显标记的建筑设备物资(钢模背面有甲方标记字祥,钢管扣件等物资均为国标物资,乙方承租物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合同附表(发货单)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起到归还之日止。(未归还完者仍发生租赁关系)。第三条、物资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为准,如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执行(标准价格表)。损坏,丢失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合同附表价额是双方协商优惠价。第四条……;第五条、乙方每月结清所欠租金一次,物资归还完五日内结清所欠全部租金赔金。如乙方逾期付款,按总租金的20%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乙方向甲方提交的保证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依据,待租金全部结清后,退还乙方。第六、七……;第八条、丙方负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第九条、建房位置:南阳市农民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甲方经办人王**签名,并加盖南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专用章,乙方李**经办人鲁**签名,丙方刘文明签名。

该合同背面注明,物资租赁日租金价格表:钢管1m―8m,0.025元/m;钢模130×30以下0.25元/?O;扣件0.025元/个;U型卡0.08元/个。物资丢失赔偿价格表:螺丝0.80元/个;扣件5元/个;钢管15元/米。物资损坏赔偿价格表:钢管弯曲5元/根;2、钢模2.50元/米;钢模开焊2元/处;钢模掉头掉格12元/个;钢模变型30元/块;钢模边断20元/处。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分10次向被告李**、鲁书友租赁价值291535元的建筑设备物资。2012年4月10日,原告以书面(租赁物资结算通知单)形式通知被告:“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计算,钢模租金4884.53元;钢管租金34835.58元;角模租金1595元;扣件租金54600.70元;U型卡1287.60元;未归还租赁物资折款7216.50元;损坏及打油费2711.20元。合计107131.10元。本通知单结算金额是双方协商优惠价金额,接此通知,务于三日内来我单位结清所欠租金,逾期取消一切优惠,按合同价执行,加罚滞纳金及利息……”。

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价,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钢模租金4884.53元;2、角模租金957元;3、钢管租金59306.68元;4、扣件租金101594.91元;5、U型卡租金1287.60元。合计168030.72元。

未归还租赁物折款:1、螺丝104元;2、扣件5650元;3、钢管1462.50元。合计未归还租赁物折款为7216.50元。

赔偿损坏租赁物(维修)费:1、钢管弯曲425元;2、钢模未清渣891.10元;3、钢模开焊316元;4、钢模掉头掉格1536元;5、钢模变型180元;6、钢模边断120元。合计赔偿损坏租赁物(维修)费内3487.30元。上述合计178734.52元(详见明细结算清单)。

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74000元(含押金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收款条、收据等证据,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违约?三、被告租用原告物资,其租赁费的数额应如何计算?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所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己履行全部的约定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己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且双方的违约金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依法按照约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三、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商优惠租赁费价格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要求被告按实际租用物资的期限支付欠付的租赁费94030.72元(168030.72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租金74000元?9403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将原告的租赁物资损坏,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要求被告按实际租用物资的损坏价赔偿348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己履行了全部约定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应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欠租赁费总额的20%,计款18806.14元(168030.72元-被告己付的74000元=94030.72元×20%=1880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案,由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由于本院已判令解除该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租赁物资丢失不能归还,被告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赔偿给原告7216.50元,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文明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鲁书友辩称,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部分条款加重了乙方责任,不公平,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所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鲁书友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鲁书友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鲁书友、刘**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李**、鲁**将租赁原告南阳**有限公司的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南阳**有限公司。逾期全部不能交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款支付赔偿金7216.50元。逾期不能交付的部分,按当时合同价格支付不能交付部分赔偿金。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鲁书友支付给原告南阳**有限公司(至2013年4月10日止)租赁费94030.72元,违约金18806.14元。2013年4月11日起以后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继续按照约定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鲁书友支付给原告南阳**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坏的赔偿金3487.30元。

五、被告刘文明对上述第二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南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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