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毕**与被告蒋更朝、河南建**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蒋更朝、河南省**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河**六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蒋更朝、被告河**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3承包了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万正国际玉城1#-6#、21#-26#工程,同年因承建上述工程所需,在原告处订购了方木模板,约定货到付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所需的方木模板送往镇平县石佛寺镇万正国际玉城,经双方结算该批方木模板总价款为924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延期20天给付。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0000元被告承诺与2013年3月10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经调查,二被告系委托关系,即被告蒋更朝之所以购买原告方木,是因处理河**六公司委托事项所需,为此,被告河**六公司也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蒋更朝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受被告河**六公司委托,被告河**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蒋更朝是被告河**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是委托关系。3、欠条一份,用以证实欠款80000元及约定日付5%违约金。4、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蒋更朝签订合同时约定有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蒋更朝辩称:原告给我的货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因此没有将钱给原告。我和被告**六公司是委托关系,原告给我的是方木,当时价款是10万元,我已经还给原告3万元,还欠6万多元。原告起诉我8万元数额不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更朝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蒋更朝在原告处购买方木,货款为92400元。2、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蒋更朝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六公司辩称:被告**六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被告**六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六公司也未委托被告蒋更朝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六公司主体不合法,原告已经撤回对总公司的起诉,被告**六公司是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蒋更朝没有异议,被告**六公司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证实原告的目的,因该证据无原件,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蒋更朝有异议,称欠条上的字是其所写,但只欠原告7万元,被告**六公司有异议,称“预期”指定不明,但二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蒋更朝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六公司对预期罚款有异议,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蒋更朝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被告蒋更朝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承包工程,同年11月21日被告蒋更朝在原告处购买方木,共欠原告毕**货款9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南阳市建筑配套市场广源木业货款玖万贰仟肆佰元整(92400元),限期2011年12月9日全部付清,预期不给,日罚款1000元,欠款人蒋更朝2011年11月21日。”2012年6月7日被告蒋更朝支付原告毕**10000元,后又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2月2日又给原告毕**出具一份欠条,该条载明“今欠南阳市建筑配套市场广源木业毕**货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限期2013年3月10日全部付清,预期不给,日罚款5%,欠款人蒋更朝2013年2月2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在原告毕*凌处购买方木,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蒋**欠原告货款92400元,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全部付清,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辩称只欠原告60000多元,但是8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余下所欠货款的认可,故被告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蒋**又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蒋**约定“预期不给,日罚款5%”,因双方约定的“预期”不明确,被告蒋**现逾期未付款,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蒋**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六公司偿还欠款,因原告和被告蒋**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证实该货款与被告**六公司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更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毕诗凌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要求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蒋更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