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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书杰与被告中国建设**南阳分行、中国建设**南阳分行张衡路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书杰与被告中国建设**南阳分行、中国建设**南阳分行张衡路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书杰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建设**南阳分行、中国建设**南阳分行张衡路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书杰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户,领取银行卡后一直妥善保管。后原告发现80050元存款不翼而飞,并产生手续费15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81459元、手续费157元,并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存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设**南阳分行、中国建设**南阳分行张衡路分理处辩称,原告若有存款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由原告签名的申请表的《客户须知》中明确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案已经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没有侦查结论前,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建设银**张衡路分理处填写《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并领取了一张账号为6217002590001551755的橘红色借记卡。该申请表背面的《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第三条显示“甲方(原告)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截止2015年10月23日之前,上述借记卡上存款余额为80145.39元。上述借记卡交易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10月23日23点多至2015年10月24日凌晨,在湖南省娄**城东支行的ATM机上,分两次转账50050元,分十二次取款共计29900元,以上十四次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共计166.5元。原告称该借记卡并未办理短信提醒业务,其女婿于2015年11月16日去银行取款时才发现卡上存款消失不见的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告去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该局决定立案侦查,该局从娄底城东支行调取其ATM机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上述十四笔交易发生的时间段内,一名男子持银行卡在ATM机上进行交易,可以识别出该男子所持银行卡与原告申请领取的账号为6217002590001551755的橘红色借记卡颜色不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借记卡、《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ATM机监控录像、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决定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被告经审查后为原告发放了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并举证证实在被盗取的十四笔交易发生的时间段内,在十四笔交易发生的地点即建设银行娄底城东支行ATM机前面进行交易的不是原告本人,且进行交易的银行卡也与原告申请的借记卡颜色不同,即可以证实原告存款是被他人盗取。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盗取,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账户金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存款损失的数额,应为被盗取的存款79950元与十四笔交易的手续费166.5元,共计80116.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原告借记卡中原存款余额80145.39元是在活期存款账户上,故应按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过错、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鉴于原告作为普通储户以及其相关金融、技术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被告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依据最**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16号)《关于天**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密码是否泄漏泄露,应由银行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对密码保管不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立案侦查、应当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立法精神,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是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而本案系原、被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具有相关参照依据,故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原告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建设**南阳分行、中国建设**南阳分行张衡路分理处向原告段书*支付80116.5元,并按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段书*支付从2015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书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南阳分行、中国建设**南阳分行张衡路分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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