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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王**与被告胡**签订订货合同,合同大概内容为:一、数量价款:对分楼层需要安装的灯具规格有约定,但是没有数量和单价,仅约定总金额35000元。二、质量标准按国家或行业一般标准履行,要求原告必须在2012年8月18日前完工,否则承担全部责任。三、付款方式:已收定金150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在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四、交货地点在罗山县皇家娱乐KTV。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现原告主张已按合同要求交货,要求被告付清余款;被告抗辩合同根本未履行,拒绝付款。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关于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显示原告已收被告定金15000元,并注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剩余货款20000元在完工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另出具帮助原告安装灯具的案外人余某某证言和罗山皇家KTV经理刘某某出具证言,证明原告王**在罗山皇家KTV安装过灯具工程,且已全部安装完毕。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辩称两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应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目的相吻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20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剩余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双方间的订货活动,且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下欠款项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确实签订了订货合同,该合同对施工期限也给予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因需要备货,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保证完工。对此情况上诉人很生气,后经了解,被上诉人以前就是多次利用先签订合同,再依备货为由,拖延施工。对此,上诉人明确表示若上诉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则上诉人与他人合作。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表示不能按时完工,基于该情况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关系。事后,上诉人又抓紧联系其他人员才按时完工。对此上诉人怀恨在心,才有此次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履行合同的证据,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实在使上诉人难以置信,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冯某某、王某某证明两份,意在证明罗山皇家娱乐KTV实际施工人是冯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质证称:二人的证明不详细、不具体,他们根本就不能说出灯的型号、大小等内容。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王**对双方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光纤灯饰由被上诉人供货并负责安装,目前合同所涉工程安装调试已结束。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表示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为此上诉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但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合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王某某、冯某某二人的证明,一是证明内容过于简单、笼统,二是二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合同明确载明“已收定金: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故上诉人关于该15000元定金实际未付、签订合同没有注意到该条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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