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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前,原告将一部车卖给被告,被告试开后觉得物有所值,于2011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车款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欠原告郭**车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郭**将一部运输车卖给被告吴**,吴**于2011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车款70000(柒万元整)欠款人:吴**2011年9月11日”。原告期间多次问被告要钱未果,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车款70000元的条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属成年人,该买卖关系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不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付限期支付欠款和起诉后利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和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欠款7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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