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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四**南阳分公司(简称四建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简称豫建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简称河**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四**南阳分公司(简称四建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简称豫建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简称河**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四建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建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豫建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3日原告豫**司与被告四建南阳分公**产开发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物资,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物资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如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以甲方价格表执行(标准价格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租用方)每月(30日)结交清所欠租金一次,物资归还完5日内结交清所欠全部租金赔金。如乙方逾期付款,按总租金20%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八次向被告中泰国际酒店工地和四建南阳分公**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工地供应租赁物资,被告相关人员出具有收到凭证。后被告分五次将原告物资归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建南阳分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依照标准价格表计算出的价格为148212.89元,被告四建南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租赁物资,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与二被告无关,李*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未在邓州市**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李*是否系公司人员,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河**公司作为总公司和法人与四建南阳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与当时的租赁物价格不符,但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河**公司与四建南阳分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河**公司与四建南阳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豫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21212.89元,违约金2424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中泰国际酒店是四建南阳分公司的工程没有证据,该工程由李*承包。四建南阳分公司只能承担邓州**产公司项目部使用的租赁物租赁费。原判按合同标准价格表计算价格并让承担违约金错误。2、四建南阳分公司承包邓州市工地后又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李*施工,在中泰国际酒店和邓州同华房地产工程封顶后,豫建租赁公司在通知后未拉回租赁物,租赁费应按租赁物收条上写明的协议价格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豫建租赁公司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公司与四建南阳分公**产开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本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四**分公司在使用了租赁物资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租赁费用,逾期支付租金还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审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判令按租赁合同所附标准价格表计算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四**分公司上诉称中泰国际酒店工程的租赁费应由承包人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是不是公司员工及租赁物在哪个工程上使用,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在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河南四建南阳分公**产开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且与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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