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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新疆**版社、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侵犯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新疆**版社、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以下简称中原图书大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新疆**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图书大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朱**是自由职业漫画撰稿人,河南**协会理事,**华社、新闻漫画网、CFP签约画师,人民网漫画专栏作者,在全国二百多家报纸杂志发表作品9000多幅,获奖作品主要有《劣质罐头诞生记》、《公祝愿世界好》、《作战图》、《涨》、《管理就是收费》、《街头恶犬》、《躲》等。原告朱**创作的漫画作品曾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朱**发现中原图书大厦销售的、新疆**版社出版的《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第24页,使用了朱**创作的漫画作品(漫画名:“电商大战”),被告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未经朱**的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姓名和支付相关费用,并且未经作者许可对该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并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朱**的许可,擅自将朱**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朱**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疆**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刊物;停止使用原告朱**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全国性媒体(大河报)上刊登向原告朱**赔礼道歉的声明;被告中原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涉案刊物。2、二被告赔偿朱**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朱**简介及被告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原告作品权属证据一组,证明“电商大战”作品的作者是原告朱**。

3、侵权图书《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一本,证明被告在该图书第24页上使用了原告朱**的作品“电商大战”。

4、购书发票一份,证明被控侵权图书系在中原图书大厦购买。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疆**版社对原告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朱**的简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有异议,对证据1中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中网络登载文章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华网、西安晚报均没有出具相应证明原告朱**系漫画作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新疆**版社的正规出版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显示付款人是个人,不是朱**本人,不能证明在郑州购买。

被告新疆**版社答辩称:1、原告朱**诉请不当,不能证明著作权权属,著作权事实有待查证;2、即使朱**是著作权人,被控侵权图书已停止发行并销毁;3、原告朱**要求在大河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要求过高,与侵权影响不一致,可以在新疆**版社刊物上刊登声明,且判决书会在法院网站发布,没有刊登声明的必要;4、原告朱**发现侵权事实后应主动联系支付稿酬,直接诉诸法院属于乱诉。5、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新疆**版社愿意赔偿3到5倍的稿酬。

被告新疆**版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2012年8月18日新华网登载文章一份。证明网站上的涉案漫画没有署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认为该证据的时间晚于原告朱**权属证明的时间,证据中的漫画与原告朱**的漫画一致,朱**已在作品上署名,享有著作权。

被告中原图书大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西安新闻网登载文章“电商三国杀:谁是大赢家”,文章配图使用了漫画“电商大战”,署名朱**。

被告新疆**版社出版的《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第24页试题配图使用了漫画

,未署作者姓名。原告朱**同时提供了上述图书及购书发票,图书中加盖有“中原图书大厦购书纪念4”的印章,图书载明定价22.80元,版次2013年3月第1版,印次2013年3月第1次印刷;发票加盖有“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发票专用章”,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购货单位为个人,及图书一册,价款22.80元等内容。被告新疆**版社认为发票显示购书人是个人,不是朱**本人,不能证明该图书在郑州购买。

以下两图左图为朱**的漫画作品“电商大战”,右图为《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第24页使用的漫画。

经对比,《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第24页使用的涉案漫画与朱**的漫画作品“电商大战”相同。

另查明:

1、新疆**版社在答辩中陈述《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已停止发行并销毁。

2、被告新疆**版社提供的2012年8月18日新华网登载文章中的漫画与原告朱**的漫画作品“电商大战”相同,未署作者姓名。原告朱**认为该证据的时间晚于原告朱**权属证明的时间,证据中的漫画与原告朱**的漫画一致,朱**已在作品上署名,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12年8月16日西安新闻网登载文章中的漫画“电商大战”署名朱**,被告新疆**版社提供的2012年8月18日新华网登载文章中的漫画未署作者姓名,时间也晚于朱**漫画的发表时间,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朱**在漫画“电商大战”中的署名,被告中原图书大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涉案漫画作品中的署名,本院认定原告朱**为漫画“电商大战”的作者,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疆**版社在其出版的《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第24页使用了与原告朱**的漫画作品“电商大战”相同的漫画,新疆**版社在使用该漫画时未署作者姓名,也未支付报酬。朱**的漫画作品的发表时间早于新疆**版社《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的出版时间,朱**诉称新疆**版社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朱**要求新疆**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控侵权图书系在全国公开出版发行,考虑被告新疆**版社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原告朱**要求新疆**版社在大河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原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因此朱**要求中原图书大厦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中原图书大厦作为《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的销售者,对该图书内容是否侵权不负有审查义务,对本案的侵权行为,中原图书大厦主观无过错,因此朱**要求中原图书大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疆**版社以中原图书大厦出具发票中购书人不是朱**本人为由抗辩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图书是在郑州购买,其该抗辩主张不影响本案中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根据《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的性质及该图书的发行范围、原告朱**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朱**的美术作品“电商大战”,即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

二、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金考卷系列.2014高考总复习.全程特训.试题魔方.政治》;

三、被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朱**公开致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新疆**版社负担;

四、被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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