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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4日下午15点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南召县环库路莲花温泉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驾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违反交通法规的记录。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觉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下午15点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南召县环库路莲花温泉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5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当场照片

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查获经过

2015年9月14日下午15点左右,南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环库路莲花温泉附近执勤巡逻,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信息查询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1832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5.53mg|100ml。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2015年9月14日上午我骑着两轮摩托车到皇路店镇逯家庄村龙田沟组霍张妮家行情,中午在酒席上喝了三两白酒,我骑着摩托车到鸭河桥头朋友那儿喝点茶,大约下午三点左右,我又骑摩托车回家,沿着鸭河桥南头环库路往上前,当走到鸭河碧水山庄下面路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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