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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广州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经营被告郭**销售的广州雄**限公司生产的赛拉图汽车专用防盗器等轿车装饰部件。2010年12月因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产品(专用防盗器)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与其客户赵**产生纠纷,被对方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表示协助原告处理,若是因产品问题所致,所有费用将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22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客户赵**遭受财物损失的原因是由于专用防盗器输出电流过大,喇叭线束有问题所导致。鉴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缺陷,导致原告直接遭受经济损失10932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9320元,利息30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暂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另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10年12月2日销售清单、货物托运单各1份;

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1份;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

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执字第768号执行通知书1份、济源市**有限公司收据2份、赵**收据2份。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基本信息单各1份;

广州**云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1份;

录音资料3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行使追偿权应由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已经尽到合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

被告郭**提供广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警器产品认证书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2013年11月22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赵**在亚**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汽车,原告购得该车后,在亚**司装饰部人员安装了该车专用防盗器、倒车雷达、地板、脚垫等部件。2011年1月16日2时许,停放在济源市赵礼庄沿河路该辆轿车发生自燃并被烧毁。亚飞装饰部系杨**租赁亚**司的场地进行经营,事发时未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也无明显标示证明其独立经营。上海华**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自燃原因进行物证鉴定,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倒车雷达和防盗器的绕线方式与车辆原装线束完全不同,防盗器无厂商名称和公司名称标示,不符合GB12663-2001《防盗报警控制器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且主机工作输出最大电流超过了原车负荷。防盗器工作电流超过车辆原装线束负荷,最终导致原车线路异常。结论为:涉案车辆的起火点为防盗器喇叭线束,由左向右、由前向后蔓延至驾驶室;该车起火原因与该线束存在一次短路熔焊的物证特征有关。该判决判令杨**赔偿赵**82115元,济源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3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杨**负担。判决生效后,赵**申请强制执行。赵**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关于民事(2012)济*一初字第2025号案的起亚赛拉图自燃车的赔偿款84045元已付清。”杨**支付赔偿款后以该防盗器由广州市**有限公司生产并由被告郭**向其供货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郭**认可该产品系由其向原告供货,并称该产品系由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表显示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的汽车防盗器系由被告郭**向其提供,案外人的车辆安装该产品后发生自燃,经济源市(2012)济*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被判令赔偿该案外人82115元。原告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有过错的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被告郭**辩称该产品系由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但郭**于2010年销售该产品,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且其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该证书首次颁证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被告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也不能证明该产品由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销售,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赔偿其支付的赔偿款84045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84045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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