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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崔*海系河南**学院的工勤人员。2015年7月17日下午六点左右,李**躺在吊床上休息,崔*海上前摇晃吊床,致使李**从吊床上摔下至昏迷。后李**被送至郑州**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李**于2015年7月17日住院,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57天,期间崔*海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李**自己支付医疗费用3700.97元。后与崔*海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摇晃吊床致使李**受伤,对此次纠纷存在明显过错,崔**对李**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李**因此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李**因此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700.9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用:因李**未提供其受伤后的2015年7月、8月份、9月份误工证明,故该项损失应按照出院医嘱“左上肢吊悬吊1月”的医嘱酌定误工期限为30日及住院57天计为87天,并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日)标准计算,计为61.36元/日×87日=5338.32元。3、营养费用:20元/日×57天=1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元/日×57天=2850元;至于李**的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029.29元,由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13029.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李**负担135元,崔**负担1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上诉人未加害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本人认可被上诉人受伤是其造成,且已经在事故发生之后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针对上诉人中的认定绳子断裂及质量的问题,不应由上诉人单方说了算,如真是绳子问题,应由于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摇晃吊床致使李**受伤,崔**应对李**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崔**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崔**称与李**之间根本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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