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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交通警察总队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高速总队”)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郭**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未为原告补缴1997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96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800元×11个月);3、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0元(3800元×15个月);4、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965元(3800÷21.75天×10×4年×3倍);5、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800元(950×24);6、退还收取的押金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1997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2月21日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工审批表、押金收据予以证明。交通**环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08年9月12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每月为3800元,2011年12月12日与2012年1月11日每月为4800元。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的临时工用工审批表中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郭**临时工押金300元。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郭**临时工押金200元。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书写的厨房工资总数清单一份。

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工审批表、押金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厨房工资总数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故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1997年7月至2012年2月2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0元(3800元×15个月)。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965元(3800÷21.75天×10×4年×3倍)。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假,故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因原告请求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因此认定原告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为13977(3800元÷21.75天×10×4年×2倍)。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800元(950×24)。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造成原告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医疗补助金损失即22809.6元【(1080×80%+1080×80%×10%)×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的退还收取的押金5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500元于法无据,原告的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3800元×11个月)。因原告该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因未为原告补缴1997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960元。因原告的该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94277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通警察总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942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速总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论在形式上和还是内容上都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合法要件,双方之间实质上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工资1100元,而非38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2008、2009、2010年度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郭**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长垣县公安局浦东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用工审批表的年龄是错填的。

高速总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用工审批表存在的问题,他填错不填错派出所不知道。

针对被上诉人郭**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承揽关系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合同,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条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责任负责。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承揽合同及承揽费用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用工审批表、押金收据等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1100元而非38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显示其每月工资为3800元,故上诉人称应为11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8、2009、2010年度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不应赔偿其损失以及经济赔偿金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未依法支付未休假的工资报酬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警察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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