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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燕诉被告金**、河南巨**限公司、信阳豫**有限公司、河南欧**有限公司、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燕诉被告金**、河南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信阳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河南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欧**司、豫**司、巨**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巨**司、豫**司、欧**司、孔**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借款合同》约定了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及总借款金额5%的处置债权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95.2万元),以上共计595.2万元;2、被告巨**司、豫**司、欧**司、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借字第2013-0111号《借款合同》;2、《借据》;3、付款凭证;4、《收据》暨委托转款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金**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原告李**向被告指定的委托人章**账户支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5、2013年1月11日,被告河南巨**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13)担字第0111号《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一份;6、2013年1月11日,被告信阳豫**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13)担字第0111号《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一份;7、2013年1月11日,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13)担字第0111号《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一份;8、2013年1月11日,被告孔**向原告出具的(2013)担字第0111号《保证函》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河南欧**有限公司、信阳豫**有限公司、河南巨**限公司、孔**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河南欧**有限公司、信阳豫**有限公司、河南巨**限公司、孔**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巨**司、豫**司、欧**司、孔**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未按约偿还本息。

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及总借款金额5%的处置债权费用。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金**签字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在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13年1月25日结清全部利息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金**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支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自2013年1月11日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合同约定,综合计息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欧**司、豫**司、巨**司、孔**对被告金**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3年1月11日,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被告信阳豫**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被告河南巨**限公司以及被告孔**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应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欧**司、豫**司、巨**司、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金**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5%做为处置该项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信阳豫**有限公司、河南巨**限公司、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2元,由被告金**、河南欧**有限公司、信阳豫**有限公司、河南巨**限公司、孔**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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