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中**有限公司与荥阳**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荥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镐慧,被告热力公司、被告中**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货供到被告热力公司(发包方)院内用于修建其煤仓(被告河**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另外合同对产品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依约供货,于2011年9月底供货结束。2013年9月16日,被告诚**司委托代理人孙**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诚**司委托代理人孙**又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若被告未及时还款,应从2011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多次向诚**司催要欠款,诚**司以被告热力公司及被告中**司尚欠其大量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由,拒还以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2万元;二、被告孙**以欠款8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荥**有限公司及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欠孙**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和中**司辩称,原告将热**司和中**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首先,热**司和中**司与中**司没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热**司和中**司与被告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诉及诉请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诉请。

被告孙子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热力公司和中**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诚**司签订的商品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诚**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且供货地为310国道大海**公司煤仓工地内。

二、2013年2月5日孙子荣签字确认的中**司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热力公司煤仓工地供货2815.09立方。共价值82万元。

三、2014年1月7日孙子荣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一份。

证明,原告共向热力公司煤仓工地供应价值82万元商品混凝土,且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质证,被告热力公司和中**司对证据一、1、证据一是复印件,客观真实性无法查证属实,2、本合同没有中森、热力公司签章,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3、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原告无法证明中森、坛山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只是被告孙**的结算单,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热力公司煤仓工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是孙**个人还款协议书,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上面内容孙**承包和合同上诚鑫公司承包矛盾。孙**未承包建设施工热力公司煤仓工程。

被告热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转款凭证5份,收据二份,发票一份。证明热力公司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系中**司,与孙**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和中**司对热力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司和承包人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附件四份,证明中**司承建热力公司的工程是由张**具体施工,与孙**无关。2、中**司支付张**热力公司工程款﹤﹤收据﹥﹥一份35张,﹤﹤热力工程资金支付汇审表﹥﹥一份,证明中**司承建的工程已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费用等。不欠任何人、任何单位材料款、人工工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与中*签订的是总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张**是否将煤仓库转包。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煤仓工地供应商品。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4月20日印证了原告与诚**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孙*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是被告孙**为原告签字的结算单及还款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热力公司和中**司有关,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热力公司和中**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孙**供应商品砼,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2月5日,被告孙**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供应的商品砼数量为2815.09立方米,价款为820314.7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孙**为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30日,被告孙**因承接位于荥阳市的热力公司煤仓施工工程,以河南城**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孙**施工的热力公司煤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为82万元,被告孙**没有清付商品砼款(周**从被告孙**拿走10万元,余款72万元未付),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被告孙**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82万元,原告周**拿走10万元,下余72万元未付。2、被告孙**保证自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清付货款18万元,分四个月时间还完欠款,即到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3、如果被告孙**在上述时间内只要有任何一笔付款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清付所欠的全部商品砼货款,同时,被告孙**还应当从2011年应付原告货款时间起算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砼货款的违约金(依据欠款数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4、本协议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具有独立的欠款凭证效力,被告孙**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周**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从被告孙子荣处领走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和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孙**欠原告货款72万元,被告孙**应以原告所请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支付商品砼货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热力公司和中**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首先热力公司和中**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和还款协议均是由被告孙**出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和被告热力公司、中**司存在有合同关系,其次从被告热力公司、中**司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热力公司、中**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热力公司和中**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孙**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孙**未依约付款,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被告热力公司和中**司辩称,热力公司和中**司与中**司没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热力公司和中**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二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荥阳**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被告孙**负担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